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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簡朝陽
債務人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債務人
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債務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8,16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28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2,620,000元未獲清償,及相對人、債務人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5,816,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3,83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鳥松│埔嶺│314   │(空白)│3,566.01│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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