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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江大河
關係人
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林建宏
關係人
關係人
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娃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於109 年2 月21日簽發,面額9,871,000 元,到期日為110 年8 月18日之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又上開不動產於109 年5 月13日因買賣關係於109 年5 月13日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旗山│三和│460-1 │鄉村區  │141.24  │全部│
├─┼──┼──┼──┼───┼────┼────┼──┤
│2│高雄│旗山│三和│468   │鄉村區  │903.57  │全部│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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