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王靜萍 相 對 人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大河 債 務 人 林招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林招生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之普通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3日 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1月17日,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於109年8月3日共同簽發 面額6,500,000元、面額1,300,000元之本票2紙,均未載到 期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大樹│竹寮│990 │一般農業區│230.99 │全部 │ ├─┼──┼──┼──┼─────┼─────┼────┼─────────┤ │2│高雄│大樹│竹寮│990-1 │一般農業區│559.01 │全部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