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林尚毅 相 對 人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大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 │平方公尺│範圍│ ├─┼──┼──┼──┼───┼─────┼────┼──┤ │1│高雄│大樹│竹寮│990 │一般農業區│230.99 │全部│ ├─┼──┼──┼──┼───┼─────┼────┼──┤ │2│高雄│大樹│竹寮│990 -1│一般農業區│559.01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