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李昕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3年10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3年10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3,550,000元,借款期限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23年10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㈡106年3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15 日起至126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㈢ 104年11月26日第三人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相對人 李昕瑾、第三人劉碧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19年11月26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㈣109年3月31日第三人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邀相對人李昕瑾、第三人李侑宸、龍泳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39,406,99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函件存根及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李昕瑾、第三人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碧香、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侑宸、龍泳呈,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有送達證書7紙附卷可稽,相對人、第三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楠梓│加昌│二 │1931 │(空白)│6,647.56│10000分之49 │ ├─┼──┼──┼──┼──┼───┼────┼────┼─────────┤ │2│高雄│楠梓│加昌│二 │1931-1│(空白)│148.78 │10000分之49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數 ├──────┬─────┤ │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922│加昌段二小段│鋼筋混凝土造7 │七層:85.35 │陽台:9.48│全部 │ │ │ │1931 │層 │合計:85.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秀群路859號 │ │ │ │ │ │ │ │七樓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加昌段二小段4989建號,面積:10,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