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太坤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泉
- 相對人
- 陳怡妏
- 關係人
-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大河
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9 年6 月23日、109 年11月26日、109 年11月28日分別簽發面額18,000,000元、8,710,000 元、13,000,000元之本票各1 紙,到期日均為110 年7 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又上開不動產業經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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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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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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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旗山│東昌│ │698 │鄉村區 │1,030.85│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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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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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旗山│東昌│ │698-3 │鄉村區 │211.5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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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21156 分之3336 │
│ 相對人陳怡妏應有部分為21156 分之17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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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旗山│東昌│ │698-4 │鄉村區 │28.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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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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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旗山│東昌│ │734 │鄉村區 │46.25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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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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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旗山│東昌│ │735 │鄉村區 │112.66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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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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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旗山│東昌│ │736 │鄉村區 │32.1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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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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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