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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太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相對人
陳怡妏
關係人
好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大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9 年6 月23日、109 年11月26日、109 年11月28日分別簽發面額18,000,000元、8,710,000 元、13,000,000元之本票各1 紙,到期日均為110 年7 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又上開不動產業經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旗山│東昌│    │698   │鄉村區  │1,030.85│全部    │
├─┴──┴──┴──┴──┴───┴────┴────┴────┤
│備註:所有權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                                  │
├─┬──┬──┬──┬──┬───┬────┬────┬────┤
│2│高雄│旗山│東昌│    │698-3 │鄉村區  │211.56  │全部    │
├─┴──┴──┴──┴──┴───┴────┴────┴────┤
│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21156 分之3336            │
│      相對人陳怡妏應有部分為21156 分之17820                     │
├─┬──┬──┬──┬──┬───┬────┬────┬────┤
│3│高雄│旗山│東昌│    │698-4 │鄉村區  │28.12   │全部    │
├─┴──┴──┴──┴──┴───┴────┴────┴────┤
│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
├─┬──┬──┬──┬──┬───┬────┬────┬────┤
│4│高雄│旗山│東昌│    │734   │鄉村區  │46.25   │4分之3  │
├─┴──┴──┴──┴──┴───┴────┴────┴────┤
│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
│5│高雄│旗山│東昌│    │735   │鄉村區  │112.66  │4分之3  │
├─┴──┴──┴──┴──┴───┴────┴────┴────┤
│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
│6│高雄│旗山│東昌│    │736   │鄉村區  │32.1    │4分之3  │
├─┴──┴──┴──┴──┴───┴────┴────┴────┤
│備註:相對人太坤建設有限公司、陳怡妏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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