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 請 人 鄭家慶 相 對 人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本源 人 相 對 人 林宜德 相 對 人 林立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林宜德、林立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 年12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110 年3 月6 日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與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岡山│華興│ │620 │一般農業區│3,494 │全部 │ ├─┴──┴──┴──┴──┴──┴─────┴────┴──────┤ │備註: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8 │華興段620 地│鋼造 │一層:288 │ │全部│ │ │ │號 │ │合計:288 │ │ │ │ │ ├──────┤ │ │ │ │ │ │ │嘉華路135 之│ │ │ │ │ │ │ │35號 │ │ │ │ │ ├─┴──┴──────┴──────┴──────┴─────┴──┤ │備註: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