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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請人
鄭家慶
相對人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本源
相對人
相對人
林宜德
相對人
林立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林宜德、林立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 年12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110 年3 月6 日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與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岡山│華興│    │620 │一般農業區│3,494   │全部        │
├─┴──┴──┴──┴──┴──┴─────┴────┴──────┤
│備註: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8   │華興段620 地│鋼造        │一層:288   │          │全部│
│  │    │號          │            │合計:288   │          │    │
│  │    ├──────┤            │            │          │    │
│  │    │嘉華路135 之│            │            │          │    │
│  │    │35號        │            │            │          │    │
├─┴──┴──────┴──────┴──────┴─────┴──┤
│備註: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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