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曜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92341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負責人列為獨資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債權人為聯旺租賃企業社,另列陳政賢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旺租賃企業社乃陳政賢開設之獨資商號,爰將債權人更正為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