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聲請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相對人
林曜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92341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負責人列為獨資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債權人為聯旺租賃企業社,另列陳政賢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旺租賃企業社乃陳政賢開設之獨資商號,爰將債權人更正為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