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呂文婉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相對人
- 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世華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張菁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以蓋章代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8年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依上開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上開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位,僅有相對人張菁月簽名及蓋章、張世華簽名,而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固在上開本票右上方及左上方蓋章。衡諸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若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應會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附近簽名,且發票人欄左、右兩側尚有足夠空間可供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蓋章,惟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卻於本票左上方及右上方處蓋章,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名之記載即為發票行為,而不應令相對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本票均記載:已開立華南支票$100萬,該票兌票,此本票則無效,請將此本票寄還開票人等文字,此發票人附條件支付之記載,會阻礙票據之流通, 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 該票據應屬無效,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基於上述之說明,該票據之請求與法不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 (新臺幣) │(民 國) │ │├──┼───────┼──────┼───────┼────┤│001 │107年11月3日 │1,000,000 元│108年3月12日 │295728 │├──┼───────┼──────┼───────┼────┤│002 │107年11月3日 │1,000,000元 │108年4月12日 │295729 │├──┼───────┼──────┼───────┼────┤│003 │107年11月3日 │1,000,000元 │108年5月12日 │29573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