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7號聲 請 人 稻穗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惠 相 對 人 宋幸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6 月6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47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110 年7 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