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陳水靈(原名陳姿妤) 相 對 人 潘新開 相 對 人 鄭德明 相 對 人 鄭進銓 相 對 人 林鄭香 相 對 人 韓鄭金釵 相 對 人 賴鄭阿銀 相 對 人 謝鄭慧紅 相 對 人 戴廷棟 相 對 人 戴秀娟 相 對 人 戴秀之 相 對 人 戴秀梅 相 對 人 戴秀禎 相 對 人 潘澄雄 相 對 人 許進興 相 對 人 許清芳 相 對 人 許國雄 相 對 人 陳一民 相 對 人 林仙助 相 對 人 許明忠 相 對 人 許明河 相 對 人 許明得 相 對 人 蕭清安 相 對 人 蕭清金 相 對 人 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新開、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陳一民、林仙助、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水靈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20元、複丈費23,200元、法定空地查詢作業費用300 元,合計101,720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17,330 元、鑑定費用120,000 元、複丈費16,000元,合計253,33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潘新開、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陳一民、林仙助、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應賠償相對人陳水│ │ │ │訟費用(新臺幣/ │靈之訴訟費用(新│ │ │ │元、元以下四捨五│臺幣/ 元、元以下│ │ │ │入) │四捨五入) │ ├─────┼────────┼────────┼────────┤ │陳水靈 │18275分之3417 │47,367元 │19,019元 │ │ │ │經與聲請人應賠償│ │ │ │ │陳水靈之訴訟費用│ │ │ │ │3,896 元抵銷後,│ │ │ │ │陳水靈尚應賠償聲│ │ │ │ │請人43,471元。 │ │ ├─────┼────────┼────────┼────────┤ │潘新開 │18275分之2871 │39,798元 │15,980元 │ ├─────┼────────┼────────┼────────┤ │鄭德明 │公同共有18275 分│3,826元 │1,536元 │ ├─────┤之276 │ │ │ │鄭進銓 │ │ │ │ ├─────┤ │ │ │ │林鄭香 │ │ │ │ ├─────┤ │ │ │ │韓鄭金釵 │ │ │ │ ├─────┤ │ │ │ │賴鄭阿銀 │ │ │ │ ├─────┤ │ │ │ │謝鄭慧紅 │ │ │ │ ├─────┤ │ │ │ │戴廷棟 │ │ │ │ ├─────┤ │ │ │ │戴秀娟 │ │ │ │ ├─────┤ │ │ │ │戴秀之 │ │ │ │ ├─────┤ │ │ │ │戴秀梅 │ │ │ │ ├─────┤ │ │ │ │戴秀禎 │ │ │ │ ├─────┼────────┼────────┼────────┤ │潘澄雄 │18275分之1521 │21,084元 │8,466元 │ ├─────┼────────┼────────┼────────┤ │許進興 │54825分之2032 │9,389元 │3,770元 │ ├─────┼────────┼────────┼────────┤ │許清芳 │54825分之2032 │9,389元 │3,770元 │ ├─────┼────────┼────────┼────────┤ │許國雄 │18275分之2646 │36,679元 │14,728元 │ ├─────┼────────┼────────┼────────┤ │陳一民 │18275分之188 │2,606元 │1,046元 │ ├─────┼────────┼────────┼────────┤ │林仙助 │18275分之88 │1,220元 │490元 │ ├─────┼────────┼────────┼────────┤ │許明忠 │164475分之2032 │3,130元 │1,257元 │ ├─────┼────────┼────────┼────────┤ │許明河 │164475分之2032 │3,130元 │1,257元 │ ├─────┼────────┼────────┼────────┤ │許明得 │164475分之2032 │3,130元 │1,257元 │ ├─────┼────────┼────────┼────────┤ │蕭清安 │182750分之11175 │15,491元 │6,220元 │ ├─────┼────────┼────────┼────────┤ │蕭清金 │182750分之11175 │15,491元 │6,220元 │ ├─────┼────────┼────────┼────────┤ │吳茂松 │18275分之2301 │31,897元 │12,808元 │ ├─────┼────────┼────────┼────────┤ │財政部國有│18275分之700 │9,703元 │3,896 元 │ │財產署 │ │ │經與相對人陳水靈│ │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 │ │訟費用47,367元抵│ │ │ │ │銷後,已無餘額,│ │ │ │ │故聲請人毋庸賠償│ │ │ │ │陳水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