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相對人
- 陳水靈(原名陳姿妤)
- 相對人
- 潘新開
- 相對人
- 鄭德明
- 相對人
- 鄭進銓
- 相對人
- 林鄭香
- 相對人
- 韓鄭金釵
- 相對人
- 賴鄭阿銀
- 相對人
- 謝鄭慧紅
- 相對人
- 戴廷棟
- 相對人
- 戴秀娟
- 相對人
- 戴秀之
- 相對人
- 戴秀梅
- 相對人
- 戴秀禎
- 相對人
- 潘澄雄
- 相對人
- 許進興
- 相對人
- 許清芳
- 相對人
- 許國雄
- 相對人
- 陳一民
- 相對人
- 林仙助
- 相對人
- 許明忠
- 相對人
- 許明河
- 相對人
- 許明得
- 相對人
- 蕭清安
- 相對人
- 蕭清金
- 相對人
- 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新開、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陳一民、林仙助、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水靈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20元、複丈費23,200元、法定空地查詢作業費用300 元,合計101,720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17,330 元、鑑定費用120,000 元、複丈費16,000元,合計253,33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潘新開、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陳一民、林仙助、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應賠償相對人陳水││ │ │訟費用(新臺幣/ │靈之訴訟費用(新││ │ │元、元以下四捨五│臺幣/ 元、元以下││ │ │入) │四捨五入) │├─────┼────────┼────────┼────────┤│陳水靈 │18275分之3417 │47,367元 │19,019元 ││ │ │經與聲請人應賠償│ ││ │ │陳水靈之訴訟費用│ ││ │ │3,896 元抵銷後,│ ││ │ │陳水靈尚應賠償聲│ ││ │ │請人43,471元。 │ │├─────┼────────┼────────┼────────┤│潘新開 │18275分之2871 │39,798元 │15,980元 │├─────┼────────┼────────┼────────┤│鄭德明 │公同共有18275 分│3,826元 │1,536元 │├─────┤之276 │ │ ││鄭進銓 │ │ │ │├─────┤ │ │ ││林鄭香 │ │ │ │├─────┤ │ │ ││韓鄭金釵 │ │ │ │├─────┤ │ │ ││賴鄭阿銀 │ │ │ │├─────┤ │ │ ││謝鄭慧紅 │ │ │ │├─────┤ │ │ ││戴廷棟 │ │ │ │├─────┤ │ │ ││戴秀娟 │ │ │ │├─────┤ │ │ ││戴秀之 │ │ │ │├─────┤ │ │ ││戴秀梅 │ │ │ │├─────┤ │ │ ││戴秀禎 │ │ │ │├─────┼────────┼────────┼────────┤│潘澄雄 │18275分之1521 │21,084元 │8,466元 │├─────┼────────┼────────┼────────┤│許進興 │54825分之2032 │9,389元 │3,770元 │├─────┼────────┼────────┼────────┤│許清芳 │54825分之2032 │9,389元 │3,770元 │├─────┼────────┼────────┼────────┤│許國雄 │18275分之2646 │36,679元 │14,728元 │├─────┼────────┼────────┼────────┤│陳一民 │18275分之188 │2,606元 │1,046元 │├─────┼────────┼────────┼────────┤│林仙助 │18275分之88 │1,220元 │490元 │├─────┼────────┼────────┼────────┤│許明忠 │164475分之2032 │3,130元 │1,257元 │├─────┼────────┼────────┼────────┤│許明河 │164475分之2032 │3,130元 │1,257元 │├─────┼────────┼────────┼────────┤│許明得 │164475分之2032 │3,130元 │1,257元 │├─────┼────────┼────────┼────────┤│蕭清安 │182750分之11175 │15,491元 │6,220元 │├─────┼────────┼────────┼────────┤│蕭清金 │182750分之11175 │15,491元 │6,220元 │├─────┼────────┼────────┼────────┤│吳茂松 │18275分之2301 │31,897元 │12,808元 │├─────┼────────┼────────┼────────┤│財政部國有│18275分之700 │9,703元 │3,896 元 ││財產署 │ │ │經與相對人陳水靈││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47,367元抵││ │ │ │銷後,已無餘額,││ │ │ │故聲請人毋庸賠償││ │ │ │陳水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