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視同聲請人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相 對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本件雖僅聲請人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爰將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修德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任)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至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費用收據新臺幣(下同)67,879元,非本案訴訟所生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費用,亦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確定費用之範圍,將予以剃除,相對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行具狀聲請;及相對人雖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之收據,惟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相對人提出收據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亦應予剃除,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 │⒉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德福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 │ │ │ 原告修德福公司新臺幣(下同)58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0月│ │ │ │ │ 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 │⒊減縮部分251,356元(計算式:589,179元-337,823元=251,356元)之裁判費│ │ │ │ │ 2,760元,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聲請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 │ │複丈費│3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 │123,387元 │⒈聲請人修德福公司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760元。 │ │ │ │ │⒉其餘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 │ │ │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即96,502元。 │ │ │ │ │ (計算式:【123,387元-2,760元】×8/10=9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368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即106,694元。 │ │ │ │ (計算式:133,368元×8/10=10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三審裁判費 │31,64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 │2.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 │ 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196元 │ │ 計算式:(計算式:96,502元+106,694元=203,1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