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曾桂雄
- 相對人
- 張文正
- 相對人
- 張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1日橋院嬌108 司執正字第5816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853,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聲請人預納逾9,360元部分不予列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9,36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即3,120 元(計算式:9,360×1/3=3,12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確定額││號│ ├───┬──┬──┬───────┤ ││ │ │173 地│175 │262 │25建號建物(含│ ││ │ │號土地│地號│地號│未保存登記之22│ ││ │ │ │土地│土地│94建號部分) │ ││ │ │ │ │ │ │ │├─┼────┼───┼──┼──┼───────┼───────┤│1 │張文正 │1/18 │1/18│1/18│1/3 │3,120元 │├─┼────┼───┼──┼──┼───────┼───────┤│2 │張文楠 │1/18 │1/18│1/18│1/3 │3,120元 │├─┼────┼───┼──┼──┼───────┼───────┤│3 │紘達開發│1/18 │1/18│1/18│1/3 │3,120元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