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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相對人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314 元本息,聲請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2,500 元本息,並返還面額215,681元之支票一紙。嗣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26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部分勝訴,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260 號裁定核定為388,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4 元(計算式:4,190 ×3/5=2,51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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