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陳玉捕
- 聲請人
- 葉佩芬
- 聲請人
- 蔡沁瑜
- 聲請人
- 伍怡霖
- 聲請人
- 謝雅如
- 聲請人
- 王麗娟
- 聲請人
- 陳宏凱
- 聲請人
- 鄭永城
- 相對人
-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永義
- 相對人
-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李數枝
- 相對人
-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及聲請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葉佩芬、鄭永城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陳玉捕、蔡沁瑜、伍怡霖、謝雅如、王麗娟、陳宏凱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6,219元,由聲請人預納(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第105頁,105年度補字第1861號卷㈠第1頁前頁、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㈠第2頁背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㈢第260頁),聲請人預納逾416,219元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356,264元,於第二審補繳72,979 元,合計429,243)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溢繳退費。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2,464元(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㈠第2頁背面、卷㈢第311頁),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220元(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㈡第2頁背面),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19,903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十分之九即377,913元(計算式:419,903元×9/10=377,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之裁判費合計為35,925元(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㈡第237至239頁),由聲請人預納(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㈠第210頁,卷㈡第251至第258頁),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二分之一即17,963元(計算式:35,925×1/2=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2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4,656元(計算式:{377,913-1,220}+17,963=394,6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