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曾桂雄
- 相對人
- 馬秀英
- 相對人
- 馬秀春
- 相對人
- 馬秀美
- 相對人
- 馬佩妤(即馬庭論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潘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馬秀英、馬秀春、馬秀美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秀英、馬秀春、馬秀美、馬佩妤即馬庭論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五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35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3,530 元,由聲請人負擔20% 即706 元(計算式:3,530 元×20% =706 元),餘2,824 元(計算式:3,530 元-706 元=2,824 元)由相對人依附表編號2 至5 之「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訴訟費用│訴訟費用│ │ │ │分比例│負擔比例│確定額 │ ├──┼───────┼───┼────┼────┤ │1 │紘達開發有限公│5 分之│20% │706元 │ │ │司 │1 │ │ │ ├──┼───────┼───┼────┼────┤ │2 │馬秀英 │同上 │20% │706元 │ ├──┼───────┼───┼────┼────┤ │3 │馬秀春 │同上 │20% │706元 │ ├──┼───────┼───┼────┼────┤ │4 │馬秀美 │同上 │20% │706元 │ ├──┼───────┼───┼────┼────┤ │5 │馬秀英、馬秀春│同上 │20%(連 │706元 │ │ │、馬秀美、馬庭│ │帶負擔)│ │ │ │論公同共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