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蘇美鳳 相 對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相 對 人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消上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64,61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合計為107,68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