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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請人
潘志亮
相對人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2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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