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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建程
相對人
相對人
劉雅萍
相對人
蔣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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