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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吳保任

  • 當事人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遠興業有限公司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消字第2號原   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第六項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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