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消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消字第2號

原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駿彥律師
被告
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告
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第六項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消…」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