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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原告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被告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13,125元,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應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亦非本院之轄區,況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是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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