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原 告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13,125元,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 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應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亦非本院之轄區,況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是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