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40號
- 原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盧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群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齊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祿
- 被告
-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新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約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