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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朱玲瑤郭文通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陳怡君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小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其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然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有別,被上訴人僅自慶豐銀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處輾轉受讓信用卡債權,並未承受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主張按年利率19.71 %或1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形式觀察,上訴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慶豐銀行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雖慶豐銀行將對伊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慶銀公司,但並未轉讓信用卡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慶銀公司受讓者僅為系爭債權,並未承受信用卡契約關係。且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具有物權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得與契約之讓與及承擔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僅受讓系爭債權,而非受讓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照伊與慶豐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按年利率19.71 %或15%計算之利息。又民法第295 條固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然被上訴人受讓者僅其受讓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該等已發生之利息固應按信用卡契約以年利率19.71 %計算,債權移轉後,因兩造間並無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按信用卡契約約定以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故原審判決以年利率19.71 %或15%計算利息,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支付超過年利率5 %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此僅變更債之主體,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又因受讓之債權既係本於原契約關係而來,則債務人與受讓人間有關債權之性質及條件應以原契約之債務關係為斷,而同受原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原審司促卷第3 至10頁),並採認上訴人對部分利息債務所為5 年短期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因而認定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如期清償信用卡債務,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嗣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再度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審判決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419元(註:其中1 元為逾期手續費),及其中65,418元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先敘明。 ㈢經核系爭債權原屬慶豐銀行所有,由該銀行於95年8 月31日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6 至7 頁)。觀諸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陳怡君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司促卷第6 頁),慶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行(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民國(以下同)98年3 月31日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買賣合約』,茲將借款人陳怡君如附表1 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原審司促卷第7 頁),足認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出讓債權之範圍包括本金債權、已發生及尚未發生之利息債權、墊付費用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上開債權讓與關係僅變更債之主體,上訴人與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間因信用卡使用所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而異其性質及內容,亦即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源自慶豐銀行所出讓,其利息債權之利率仍應以原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斷,而受原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之拘束,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104 年8 月31日前應付利息之利率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之年利率19.71 %計算,就104 年9 月1 日起迄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改按年利率15%計算,於法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承受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援引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年利率5 %之利息等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支付超過年利率5 %之利息部分為不當,請求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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