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王恢中
- 被上訴人
- 楊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小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太普NEWS大樓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決議作成案由二(下稱系爭議案),然系爭議案未見討論之經過概要及表決,作成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以系爭議案除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出席,尚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出席「參與表決」,應屬誤解,而有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議案之會議記錄及就上訴人之意見反映書是否同意張貼於公告欄之會議記錄,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而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議案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認定:系爭議案除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出席外,尚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出席參與表決,系爭議案係由系爭管委會參與開會之成員共同作成,被上訴人僅係合議制會議委員之一,系爭決議係多數決,並非任一委員即可自行決定,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名譽、人格權何以因系爭議案之作成而受有具體損失之相關事證,衡以系爭議案要求全體住戶均須先經委員會同意方可張貼公告一事,係有效管理系爭社區公告欄之方法,依社會一般常情,應難認有何造成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之情等語,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綜觀全辯論意旨,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僅執系爭議案未將討論過程及表決過決全部記載於書面上,主張原審誤解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有出席參與表決,其判決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規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辯稱:原審未闡明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管委會決議准許住戶自營商品張貼公告欄之會議記錄,及對上訴人意見反映書是否張貼公告欄之會議記錄,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云云。然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若認為有聲請調查之必要,自得向法院聲明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惟上訴人從未為之,已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上開闡明義務及證據調查不備可言,況原審認上開資料與本件爭點無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其於判決內敘明甚詳,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且其權利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侵害前,要難認有命被上訴人提開上開資料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