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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謝文嵐周佳佩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王宥錚
被上訴人
楊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 年度岡小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趁與未成年子女楊○方會面交往期間將楊○方攜離藏匿,迄至110 年3月9 日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將楊○方交還伊。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時將楊○方再次藏匿,故於兩造建立互信關係前,暫僅同意被上訴人與楊○方進行在有警方、社福團體等第三人監督下之監督式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曾於110 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3日至楊○方就讀之大湖國小探視楊○方,因該校知悉兩造有親權爭議,故經伊同意後,安排由老師陪同被上訴人與楊○方進行會面交往,伊並無阻擾被上訴人與楊○方會面交往。伊於110 年3 月13日未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讓被上訴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裁定及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60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表示被上訴人曾藏匿及拒絕交付子女之情,民事執行處同意在兩造未建立互信前,由法院安排被上訴人與楊○方在特定場所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暫緩依系爭裁定所載方式會面交往。嗣因新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進入第3 級警戒,民事執行處考量上情及被上訴人先前曾藏匿楊○方逾2 年,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方交付子女予伊,且被上訴人設籍鼓山戶政事務所,並無可供法院確認之住居所及連絡電話,因而認在第3 級警戒解除前,被上訴人應暫時以視訊方式與楊○方會面交往。伊就民事執行處所安排被上訴人與楊○方於特定場所或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均同意,顯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對楊○方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情節重大。又在新冠肺炎疫情降為第2 級警戒後,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9 月1 日會同兩造及楊○方,讓被上訴人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同日同意採監督式及漸進式會面交往,並作成執行筆錄,由被上訴人與楊○方於110 年9 月間進行3 次監督式會面交往,於110 年10月間以不過夜方式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至於110 年11月以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暫不約定。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同意伊在兩造建立互信前,由法院安排特定場所讓被上訴人與楊○方會面交往,暫緩依系爭裁定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竟認伊未依系爭裁定讓被上訴人與楊○方會面交往,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而作成與民事執行處相反之認定,實讓伊無所適從,恐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上訴人於110 年3 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4 月10日未依系爭裁定讓被上訴人與楊○方進行會面交往,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援用之民事執行處110 年4 月29日函、同年6 月8 日函、同年月21日函及同年9 月1 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21至32頁)均係在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發生違反系爭裁定,不讓被上訴人與楊○方會面交往之後所作成,且其中民事執行處110 年4 月29日函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建議之由本院安排在特定場所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110 年6 月8 日函係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在新冠肺炎第3 級警戒尚未解除前暫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110 年9 月1 日執行筆錄則係經由兩造協調後同意暫定110 年9 月至10月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上訴人所稱民事執行處亦同意於110 年3 月13日、27日、4 月10日被上訴人與楊○方應為監督式會面交往,且民事執行處110 年6 月21日函則係考量疫情嚴重,為避免增加楊○方染疫風險,兼衡被上訴人曾有前述未將楊○方交付上訴人、未依法送楊○方入學,及被上訴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可供本院確認之現時居住地址及練絡電話等情事,因而認在第3 級警戒解除前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俟警戒解除後,再安排被上訴人與楊○方至特定場所會面交往。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作成在後之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執行筆錄作為其於110 年3 月1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4 月10日得任意違反系爭裁定,不讓被上訴人與楊○方會面交往之依據。

㈡且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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