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長領有限公司、李文六、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長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六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 時請求被告宇善石化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被告即宇善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峻宏就原告施作宇善公司向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承攬之PC-101透平壓縮機管線工程、PC-101驟冷蒸氣管線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項,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662,691元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10日以書狀於PC-101透平壓縮機管線工程工程款項追加被告林峻宏,並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並就PC-101驟冷蒸氣管線工程追加備位聲明依承攬契約、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帶賠償原告上開款項,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宇善公司自107 年間透過林峻宏主動與伊聯繫後,伊與宇善公司間於管線工程之施作上,已開始有宇善公司為定作人,並將管線工程轉由伊承攬施作之數次合作履約成果。 ㈠108 年5 月間,宇善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AN工場PC-10 1透平壓縮機管線工程案(下稱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林 峻宏乃主動聯繫伊,彼此口頭達成協議,約定由伊以伊所有施工人員直接進行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之施作(俗稱點工),宇善公司則需支付伊就上開施作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之工期費用,並於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施作期間,如有委託伊代購且代墊支出關於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所需設備及材料者,宇善公司亦應於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結束後,連同工期費用一併支付。嗣伊竭力完成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之施作,總計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之工期費用及為宇善公司代墊購買所需材料或支應相關設備之全部金額為2,597,691 元【計算式:188,000 元(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9 月16日人力支援費)+1,888,758 元(AN工場101人力支援費)+142,500 元(工 廠鋼品材料)+90,000元(發電機租金)+164,733 元(陞昌 材料費)=2,473,991 元;2,473,991 元× (1 +5%營業稅) =2,597,691 元】。 ㈡宇善公司就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之上開工程款2,597,691 元於尚未給付伊公司任何款項前,宇善公司復承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AN工場PC-101驟冷蒸氣管線放大工程案(下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林峻宏於108 年9 月間,先係透過電話佯以詢問伊「系爭蒸氣管線工程如採預製之方式進行施作,則最低報酬可為多少錢?」等語,而伊對此僅就預製系爭蒸氣管線工程進行估價,並回覆至少需170萬元。惟林峻宏聽聞預 製系爭蒸氣管線工程至少需170萬元後,並未即時或再有何 答覆,伊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自無再與宇善公司討論是否進行施作之可能。詎林峻宏遲於108 年10月間,明知系爭蒸氣管線 工程之施作迫在眉睫,已無法採取預製之方式進行, 竟藉其係宇善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偽稱將以未含營業稅5%之230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2,415,000 元)為系爭蒸 氣管線工程之報酬,以此要求伊承攬系爭蒸氣管線工程後盡速進行施作,並聲稱:「未來不會拖欠伊任何工程款項」等語,致伊之法定代表人李文六不疑有他,始應允承攬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並招募人手完成系爭蒸氣管線工程。 ㈢嗣系爭蒸氣管線工程由伊於108 年11月14日完成,並經中石化公司驗收無訛啟用後,宇善公司復以工程慣例為由,要求伊應先行開立系爭壓縮機管線 、蒸氣管線 工程金額共計5,012,691 元【計算式:2,597,691 元+2,415,000 元=5,012, 691 元,內含營業稅5%】之工程款發票共3 紙,並將該3 紙發票於108 年12月1 日寄送予宇善公司。待宇善公司收受上開發票後,就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原應給付原告之2,597,691 元(內含營業稅5%)全部款項,僅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23日、109年4 月1 日及109 年6 月19日,分 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100萬元及35萬元,就系爭壓縮機 管線工程款項尚餘247,691 元迄今仍未清償。而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款2,415,000元(內含營業稅5%),宇善公司 則完全拒不支付,經伊屢次催討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未清償之剩餘款項及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宇善公司、林峻宏等2 人甚而以「伊公司未交付點工單」、「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接電話」或「伊公司員工口出惡言」等無稽言詞推諉,伊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查系爭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工程開工後,原告皆依約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惟宇善公司均未如期清償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之款項及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款。是以,就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原告自得依與宇善公司間之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契約(口頭協議)、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宇善公司給付剩餘未清償之款項247,691 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宇善公司就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剩餘未清償之247,691 元,應給付其遲延責任之利息。而林峻宏係宇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竟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宇善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與宇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林峻宏明知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並無意支付伊任何報酬,卻仍以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之報酬為2,415,000 元(內含營業稅5%)作為誘餌,騙取伊之信任,進而為宇善公司施作系爭蒸氣管線工程。嗣系爭蒸氣管線工程完成迄今,伊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之任何工程款項仍求償無果,如認原告與宇善公司間就蒸氣管線工程有承攬契約,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4條本 文、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林峻宏、宇善公司就原告施作系爭蒸氣管線 工程 所費之一切金錢、人力等資源,須負清償、連帶賠償等責任,爰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宇善公司、林峻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415,000 元之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47,691 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 ㈠系爭壓縮機管線部分:就原告主張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應給付原告點工施作及代墊購買所需材料或支應相關設備之金額共計2,597,691元部分,宇善公司就原告於系爭壓縮機管線 工程中所代墊之工廠鋼品材料142,500 元及陞昌材料費164,733 元(前開金額均為未稅金額)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之發電機租金為90,000元,然宇善公司曾於預列預算金額時,向發電機出租廠商詢問過相關租金價格,市面廠商報價金額約為月租23,000元,原告請求宇善公司給付發電機租金90,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中,未稅點工金額為2,076,758元【計算式:188,000 元(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9 月16日人力支援費)+1,888,758 元(AN工場101人力支援費)=2,0 76,758 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至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 施作人力及時數,宇善公司無從確認及計算原告請求2,076,758 元之金額是否合理。再查,原告前曾提出點工之數量表,並據該點工數量表向宇善公司請求108 年9 月至同年11月歲修期間點工人力支援費用1,888,758 元,惟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係於108 年10月23日進行歲修至同年11月12日開爐,然原告前向宇善公司提出點工數量表係自108年10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共計35日),而宇善公司實際向原告點 工期間僅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1月11日止(共計19日),再者,原告除接受宇善公司點工外,同時間於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亦有自行承攬工程施作中,宇善公司於接受原告請款後,發現點工日數與實際不符,故請求原告提供點工施作人員名單及時數,以供宇善公司對帳及查核,然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宇善公司於無法查核點工工程實際出工人數之情況下,自無法給付款項。另宇善公司因認工時與日數不符,故於原告開立發票向宇善公司請款後,宇善公司多次以E-MAIL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提供出工報表、人員簽名名冊、材料請款單等資料,以利宇善公司確認帳目內容是否正確以利撥款,然原告僅回覆請款資料與發票業已寄給宇善公司,並請宇善公司負責人出面談等語,然宇善公司自始所收受之資料均未齊全,於無法核對確認數據之情況下,自然無法貿然撥款,今原告主張請求人力支援費用及發電機費用等金額,本即應提供明細供宇善公司核對,亦即原告請求發電機租金90,000元、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9 月16日人力支援費188,000 元及AN工場101 人力支援費1,888,758 元,自應就該等費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蒸氣管線工程部分:宇善公司自始僅同意以未稅170萬元 (加計營業稅5%後為1,785,000 元)施作,並未同意以230 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2,415,000 元)施作。原告雖提出宇善公司委請律師所發函文用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蒸氣管線工程等語,惟宇善公司自始均未否認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工程,亦未否認完工,況原告所提出律師函主要係因原告請求宇善公司給付工程款,惟經宇善公司多次要求下,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請款證明供宇善公司覈實,宇善公司於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僅得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證明供宇善公司核對帳目,以利宇善公司核發款項,與原告是否得以請求給付工程款無涉,再者,宇善公司於上開函文中自始均表明,宇善公司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施作部分,僅有同意以未稅總價170萬元之金額進行施作。 宇善公司自始均未同意原告變更工程款至未稅金額230萬元 ,況原告亦未舉證宇善公司曾與原告公司合意以未稅金額230萬元施作系爭蒸氣管線工程,原告請求顯為無據。 ㈢綜上,宇善公司就系爭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工程,總計應給付之金額僅為252萬元(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68萬元+系爭 蒸氣管線工程170萬元+原告代墊款項14萬元=252萬元,如加 計營業稅後應付金額為2,646,000 元),宇善公司迄今業已給付235萬元,剩餘17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296,000 元 ),係因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供宇善公司查核,並非惡意推諉拒不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宇善公司將系爭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且系爭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工程均已完工。 ㈡原告製作報價日期108 年10月15日工程報價單於108 年11月16日始交付被告(本院卷第55頁)。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號品名AN工場PC-101驟冷蒸氣管線放大工程1 式金額2,415,000 元(含稅)、108 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號品名AN工場PC-101人力支援1 式金額1,983,196 元(含稅)、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 號品名108/5 月~108/9/16止人力支援1 式 金額188,000 元、工廠鋼品材料1 式金額142,500 元、發電機租金1 式金額90,000元、陞昌材料1 式金額164,733元, 合計614,495 元(含稅)於108年12月1 日郵寄予宇善公司 ,向宇善公司請款(統一發票,審建卷第27至31頁、電 子郵件,審建卷第33頁)。 ㈣宇善公司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60萬元、108 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109 年4 月1 日匯款100萬元及109 年6 月19日 匯款35萬元,合計給付原告235萬元。 ㈤原告於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中所代墊之工廠鋼品材料142,500 元及陞昌材料費164,733 元(均為未稅金額),宇善公司 不爭執。 ㈥宇善公司林峻宏與原告員工陳慶洲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建卷第97至139 頁、本院卷第141 頁)。 ㈦原告與宇善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建卷第181 至191 頁)。 ㈧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8 日中石化大社字第1100001019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3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宇善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款247,691 元有無理由?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峻宏與宇善公司共同給付原告247,69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備位依承攬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B 工程款 2,415,000 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宇善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款247,691 元有無理由?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峻宏與宇善公司共同給付原告247,69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宇善公司給付系爭A 工程款247,691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之成立無須任何方式,其生效亦無需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又承攬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僅需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慶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原告約10幾年了,這1、2年工作是工地現場領班,處理工地現場大小事,就是工程項目技術上的大小事都是伊處理。與林峻宏用LINE、市話聯繫或面對面聯繫,面對面大部分是在工地。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是設備要檢修,內部有關鍵零件要更換,宇善公司是請伊公司幫忙現場人力支援及施工,伊公司是幫忙出人。該案子是107 年底就陸續與宇善公司接觸,到108 年5 月、10月歲修案,期間都是由伊公司幫忙施作。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印象中面談、電話都有提到,面談就是在中石化公司廠內。該案是以點工方式施作,伊出多少人力就向被告報多少人力,是以工人人數請求的。向被告請求時,所有工人進場施工,施工前宇善公司要出具工單即三聯單給業主,伊公司人員需有在三聯單上簽名的動作,三聯單簽名完後宇善公司說不用留,直接交給業主,所以伊公司也沒有留。業主的三聯單後面還有人員親簽名冊,所以每天都有寫。壓縮機管線工程點工人數進出中石化要刷卡,伊公司依宇善公司需要多少工,就支援多少人力,之後發E-MAIL給宇善公司,告知工種、日期、進出人數,沒有註記人名,這個模式是我們之間的慣例,當時都說沒有問題,直到隔年才說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佐以原告於交付予善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後,宇善公司即陸續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60萬元、108 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109 年4 月1 日匯款100萬元及109 年6 月19日匯 款35萬元,合計給付原告235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間之就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確實未約定請款時需再提出出工明細為據,堪以認定。則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則請領尾款247,691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證人即宇善公司行政主管胡菁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二項工程都向原告要求提出合格師傅出工報表等語,然亦證稱:伊於108年年底要求原告提出, 壓縮機管線工程透平壓縮機的工程是用點工的方式,所以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報表,因為原告在同一時期在中石化也有其他工程,因為師傅進場的時候一定會簽名。蒸氣管線工程則是以直接報價的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3頁)。足見被告係於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工程結束後,始反於兩造向來合作模式,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報表,難認可以變動兩造原先就系爭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合作約定。況證人胡菁紀亦證稱:會計匯款會向老闆報備等語。足見宇善公司之會計,就上開匯款確經老闆同意。又證人胡菁紀雖證稱:伊不知道宇善公司何時收到原告的三張發票,伊是108年6 月進宇善公司,108年10月到彰化管理行政員工,不知道發票何時收到,應該在108年10月之前,因為伊沒有看過長領公司的發票。宇善 公司在壓縮機管線工程已經匯款給長領公司約230 多萬元給原告,伊在109年8月才發現之前的會計以匯款,伊跟老闆說不合理,因為都還沒有搞清楚就先匯等語。然系爭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30日,均為證人胡菁紀到彰化管理行政員工之後,且匯款予原告之時間,亦在108年12月 以後,則證人胡菁紀此部分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施作人力及時數,而無從確認及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等語。然按依營業稅法(現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營業稅制係採加值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進項金額,實係營業人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為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時,應審核其究有無購進該項貨物或勞務及其金額,苟確無該項進項金額,營業人應不得以之申報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基礎,故營業人已經申報之進項金額,應可推定營業人確有該進項之營業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宇善公司不爭執就原告因系爭工程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已交付會計師作帳,未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回原告等情,參以被告確依原告之請款單,陸續支付23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徵 被告確已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之工程款,而依原告請款之內容支付無誤。是宇善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峻宏與宇善公司共同給付原告247,691元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然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原告雖主張林峻宏應依上開規定與宇善公司共同給付原告247 ,691元,然系爭壓縮機管線工程款,僅因嗣後宇善公司認應由原告舉證明點工出工情形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峻宏有何行為係濫用宇善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是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備位依承攬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B 工程款 2,415,000 元,有無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因違反法令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胡菁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 月之前確定由宇善公 司拿到案子,林峻宏就說要給原告做,因原告老闆李文六與林峻宏是舊識。伊問林峻宏為何報價不直接跟李文六聯絡,不去議價,林峻宏說報價部分李文六說都交給陳慶洲處理,與陳慶洲聯絡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證人陳慶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一開始在108 年6、7 月份時接洽,林峻宏詢問伊意見,說大概成本為多少,伊有提到至少約170 萬元左右,期間就技術層面有一些小討論,蒸氣管線工程從8吋更改為6吋,108年10月15日中石化 公司簽核准了,之後電話就聊到開始要我們找人等。印象中就在那期間,伊開口跟林峻宏說220至230萬元的金額。林峻宏提到他拿到這個案子,請伊公司接手處理,因考量歲修時間緊迫、人力成本增加很多,伊告訴林峻宏伊公司需220至230萬元才可能承攬,後來林峻宏於108年10月15日同意230 萬元給伊公司施作,沒有殺價,伊告知公司,經老闆李文六同意就施作。之前沒有給報價單,直到林峻宏向伊要時伊再傳報價單給林峻宏,108 年11月16日蒸氣管線工程出一張報價單,要請會計作帳,108年11月17日先傳LINE給林峻宏、 再發E-MAIL給林峻宏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佐以陳慶洲與林峻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陳慶洲與林峻宏間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初均有對話紀錄,亦有談及系爭蒸氣管 線工程事宜。又系爭蒸氣管線工程完工後,林峻宏於108年11月16日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後,經原告報價後,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30日就壓縮機管線、蒸氣管線工程款陸續請款,宇善公司亦自108年12月3日起陸續匯款予原告支付工程款,足見兩造間確係成立系爭蒸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 原告雖主張林峻宏佯以詢價後,經伊報價後即無回覆,兩造間無法繼續進行討論,又林峻宏再偽稱將以未含營業稅5%之230萬元為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之報酬,並聲稱未來不會拖欠 原告任何工程款項等語,致李文六陷於錯誤而應允承攬系爭蒸氣管線工程等語,惟核與上開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宇善公司自始沒有給付工程款之意,而以成立承攬契約為詐數,詐欺原告為宇善公司施作工程等語,顯無可採。 ⒊宇善公司由林峻宏與陳慶洲接洽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事宜,縱因事後陳慶洲提出報價單後,因宇善公司行政主管胡菁紀因認未檢具明細而不同意付款,難認即為詐欺行為,縱宇善公司仍積欠原告工程款,乃係宇善公司債務不履行,難認宇善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宇善公司有何故意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宇善公司與林峻宏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要非有據。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與宇善公司就系爭蒸氣管線成立以未稅價格230萬元承做 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工作,得向宇善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慶洲證述明確如前。又參酌證人陳慶洲與林峻宏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審建卷第113頁),林峻宏於108年8月21日告知陳慶洲蒸氣管線修改為6吋,跑新路線等內容,工作內容包含管線預製安裝等,請提供修改報價給林峻宏。翌日即108年8月22日林峻宏告知「你還是先給我一個大約價格,後面再來依照狀況作調整」等語,林峻宏確實係請陳慶洲提供一個大約價格,並表示後面再依照狀況調整,足見兩造間於108年8月22日時確實未商議完成約定價格。縱於該期間,陳慶洲曾向林峻宏報價170萬元,亦僅係大約估價,仍 可視實際施工情形作調整。則宇善公司辯稱兩造已合意系爭蒸氣管線工程款為170萬元等語,尚非有據。再依陳慶洲與 林峻宏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108年10月1日陳慶洲詢問林峻宏有確認要改嗎?林峻宏稱確定修改長度2700,陳慶洲在詢問另外管線iso部分,林峻宏則稱星期四我跟你在中石化把 位置對一次。108年10月4日陳慶洲詢問林峻宏會填到320嗎 ?林峻宏稱填310等語。108年10月15日18時50分,林峻宏始告知陳慶洲告知簽核准了等語。可見兩造雖於108年8月間即開始合作系爭蒸氣管線工程,然迄至108年10月15日簽核准 前,宇善公司仍有不簽核准之可能,則陳慶洲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中石化公司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簽核准由宇善公司 承攬後,始確定該工程報價金額為220萬元至230萬元,而向林峻宏為最終報價之事實,即合於常情。再審酌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23日進廠期間,僅將近一週可資準備,則陳慶洲所稱時間緊急之情,220萬元與230萬元僅差距10萬元,林峻宏為準時完成系爭蒸氣管線工程,而同意以較優惠之價格予原告承做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亦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陳慶洲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報價為230萬元,並以 證人即宇善公司行政主管胡菁紀證述為佐。證人胡菁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 月開始在宇善公司任職,業務內容 涉及人事、財務等工作,當時在高雄,108年10月份到台中 。會跟老闆林峻宏一起去現場,例如高雄中石化、台中中油等。系爭蒸氣管線工程是8吋管放大工程,後來業主改成6吋管。這個業務早期伊有到現場,一開始林峻宏與中石化工程師討論技術層面時,伊會跟過去聽。10月份到台中後,109 年9、10月歲修,伊偶爾也會去高雄中石化送便當等雜物, 但109年沒有跟老闆去中石化討論這個工程。108年8 月之前確定由宇善公司拿到案子,林峻宏就說要給原告做,因原告老闆李文六與林峻宏是舊識。108年7 、8 月間有進中石化 公司與工程師討論如何修改及工法。在中石化公司現場看過陳慶洲,因陳慶洲有跟林峻宏談過話,在跟中石化公司討論的時候有一、二次陳慶洲有在場,主要是討論技術面的事情。有一次在中石化公司討論完技術層面後,離開會議室,到側門時,聽過陳慶洲與被告討論工程款多少錢,一路討論到師傅休息區,林峻宏有問陳慶洲多少錢可以做,陳慶洲說170 萬,但那時候是8 吋管的時候,時間大約是在8 月中旬的時候,之後中石化才通知8 吋管要改成6吋管,之後我有跟 老闆提議要議價,6 吋管應該要比較便宜,老闆後來去跟陳慶洲說完後有說他們不肯讓價,還是堅持170 萬元,我認為不合理,但老闆因雙方情誼所以同意。沒有聽過原告向被告告知上開工程估價230萬元,系爭工程沒有簽書面契約,是 後來陳慶洲在工程結束後才拿一張230 萬元的報價單給老闆,老闆有印出來給我們看說怎麼這麼久才說是230萬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依證人胡菁紀之證述可知,證人胡菁紀係於108年8月間聽聞陳慶洲與林峻宏間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討論價格為170萬元,而108年10月間證人胡菁紀即未在接觸上開工程。而108年8月間陳慶洲僅係大約報價,並非確定金額,且宇善公司確實係於108年10月15日始確定經中石 化公司簽核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胡菁紀認知宇善公司於108年8月即確定拿到案子等情,核與事實不同。證人胡菁紀雖證稱8吋改6吋的工作要跟長領公司重新議價的原因是因為管線變小,成本較低,不會比較複雜,所以可以比較便宜等語。然原告僅係出工配管,8吋管改為口徑較小之6吋管,就成本而言,或許較低廉,然管路配線長度相同,就原告出工情形未必可以因8吋管改6吋管而減少出工人數,難認確可降低成本而有降價需重新議價之可能。是證人胡菁紀上開證述,尚難為宇善公司有利之認定。且依前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宇善公司不爭執就原告 因系爭蒸氣管線工程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已交會計師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款而未因帳款問題退回原告等情,亦徵宇善公司確已同意兩造間就系爭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款,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是宇善公司應依系爭蒸氣管線工程約定,給付報酬2,415,000元,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峻宏與宇善公司共同給付原告2,415,000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林峻宏應依上開規定與宇善公司共同給付原告2,415,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峻宏有何行 為係濫用宇善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宇善公司給付247,691 元、2,415,000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宇善公司之翌日 即111年2月11日(本院卷一204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