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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高家彬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綉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係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得標之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年度高雄市六龜區苦苓溪高市DF074清疏工程」(下稱苦苓溪工程)、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之「茂林情人谷中小排等三案修建工程」(下稱情人谷工程)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旗山圳二林導水路(大林段)0K+850改善工程」(下稱旗山圳工程,合稱系爭三工程)具有借牌契約,而依兩造間借牌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牌契約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任何工程款,惟原告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訛稱需要清償借款及發放工資,因而詐得435萬元,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三工程有無借牌契約存在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欲投資公共工程,卻苦於無工程牌照,乃委任訴外人張永聖即被告負責人張敏綉之胞弟向被告出借工程牌照予原告,兩造於108 年5 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借牌契約,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其工程牌照予以原告使用,而工程5 %之營業稅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08 年間承攬系爭三工程,均以被告之名義分別於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16日、108 年9 月12日得標,並由被告與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簽約,惟實際上均由原告履約施作、負責採購相關設備及支出一切工程所需費用。今系爭三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承攬報酬計970 萬元,已由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分別全數給付予被告。依借牌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被告收受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後,應立即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付款方式不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爰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間既為協議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得標系爭三工程,然被告僅係將其工程牌照出借予原告,雖系爭三工程形式上之得標者均為被告,但原告乃係系爭三工程之實質上施作者,是系爭三工程所得之承攬報酬本應歸於原告所有,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工程款250 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有以工程牌照標得系爭三工程,然此係借予張永聖,並非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並不認識,未曾與原告商談借牌事宜,亦無原告稱兩造約定於被告收受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後,立即給付予原告之情事。至張永聖與何人共同投標系爭三工程,此係張永聖與他人之事,與被告無關,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且系爭三工程得標後,實際均由張永聖負責現場施作,並支付所有工程款及相關支出,並非由原告履約施作,亦非由原告採購相關設備及支出一切工程所需費用。現系爭三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由被告取得全數工程款970 萬元,既系爭三工程係由張永聖施作並支付工程相關費用,且工程施作時支付之工程費用,於完工後應予扣除,扣除後若有剩餘,始為可分配之利潤。然原告除無支付任何工程費用外,甚且以詐術向訴外人李淑華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敏綉之母騙得被告所領得之上開工程款中之435 萬元,原告再請求250 萬元,共685 萬元,自屬無據。又被告依系爭三工程合約取得工程款97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向訴外人張永聖及劉崇憲佯稱欲共同籌資參與反訴原告投標之工程,並稱可與張永聖共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2 紙向金主借款,另由劉崇憲提供現金100 萬元。嗣後反訴原告得標系爭工程,支出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反訴原告於系爭三工程完工後領取工程款970萬元(不含履約保證金97萬元),反訴被告並無支出系爭工程任何所需款項,亦未出資投資。然反訴被告卻於109 年1月8日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敏綉之母即訴外人李淑華謊稱需要清償借款及發放工資,要求匯款300萬元至反訴被告帳戶內,致李淑華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自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帳戶。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5日再向李淑華謊稱要發放工資,致李淑華自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35萬元至其帳戶。反訴被告以此詐術自反訴原告取得435萬元,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且兩造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反訴被告雖稱欲投資反訴原告所投標工程,卻實無投資行為,亦未支付工程款,其取得上開43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均由其自行填寫,而無相關單據佐證,且有部分單據為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公司稱其支出工程款5,529,486 元為不實,反訴原告公司僅借牌出名,實際支付施工費用及接洽廠商者為反訴被告,縱有單據以借牌廠商即反訴原告公司具名,惟此乃工程習慣上配合廠商開立發票以節稅,且單據上匯款人及聯絡人均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尚不能以此認定其即為施工費用支出者。又依反訴被告與張永聖間之對話記錄及所支出費用單據,可知系爭三工程所需相關費用及人事支出費用,均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即訴外人張永聖向反訴被告索取再代反訴被告繳納,部分款項由反訴被告自行繳納,系爭工程施工所需費用,確由反訴被告所支出,可徵反訴被告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反訴被告係依兩造間借牌契約而承包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本即有權取得系爭工程工程款。反訴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致電李淑華請求匯款,然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詐騙訴外人李淑華使其匯款,自應就主張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據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綉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010號刑事案件行偵查程序時所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事務,存款、公司大小章為訴外人李淑華所持並負責帳務,可見訴外人李淑華方為實際負責人,反訴原告卻稱李淑華為不知情第三人,復又稱李淑華向張敏綉及張永聖查問後始知受騙,李淑華既為實際負責人,又何需向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張敏綉及張永聖查證。是李淑華匯款予反訴被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返還原應交付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公司所稱詐騙行為,則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108 年7 月2 日標得苦苓溪工程,該工程總決標金額為130 萬元。另有於108 年7 月16日標得情人谷工程,總決標金額260 萬元。又於108 年9 月12日標得旗山圳工程,決標金額580 萬元。系爭三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並已領得工程款970 萬元。

㈡原告曾於109 年1 月8 日及1 月15日分別致電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李淑華,以需要清償借款及發放工資為由,要求李淑華匯款,經李淑華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匯款300 萬元及135 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洽談借用工程牌照供原告得標系爭三工程?兩造間有無借牌契約存在?

⒉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三工程領得之工程款全部歸原告所有?

⒊原告依兩造間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領得之工程款2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李淑華是否因受反訴被告之詐欺而匯款?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5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應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依借牌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全部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並以被告名義承攬系爭三工程,且約定應由原告取得全部工程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該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全部領得之工程款等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而原告雖主張係委任訴外人張永聖即被告負責人張敏綉之胞弟向被告出借工程牌照予原告云云,然張永聖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3年了,從情人谷工程合約開始合夥,合夥內容是原告負責出資,我負責管理、出公司牌照,我們是口頭約定,利潤是扣掉工程成本及相關稅金,之後的淨利一人一半,系爭三工程都是合夥標得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則依張永聖前開證述,原告與張永聖間係以合夥方式標得系爭三工程,而張永聖又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張永聖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該合夥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張永聖間。是張永聖雖依其與原告間約定應提供被告工程牌照標得系爭三工程標案,但提供被告工程牌照既屬張永聖之給付義務,被告提供工程牌照,亦可能僅係基於其與張永聖間之內部關係所為,自非必然與原告成立借牌契約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牌契約關係之意思,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並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得取得被告之大小章與系爭三工程業主接洽及請款,並持有工程契約書,且有支付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足認兩造間確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以證人即系爭三工程之工程保險承辦人楊智杰、旗山圳工程共同出資人劉崇憲、系爭三工程業主承辦人溫克崙、吳建國、李尚璋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212 至221 頁、第302 至308 頁)。然張永聖依約既有提供被告工程牌照供取得系爭三工程標案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配合提供被告之大小章以利辦理標案事宜,雖屬張永聖之義務,但仍不影響契約關係當事人之認定,應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既與張永聖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其依該合夥關係持有工程契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接洽工程保險及與業主接洽及請款,均屬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且與常情相符,但此仍屬其與張永聖間合夥契約履行之過程,尚無從推知兩造間有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跳躍,應無理由。從而,兩造間既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依該借牌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全部領得工程款交付之可能,是原告依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領得之全部工程款,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領得之工程款250萬元: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系爭三工程既係由張永聖提供被告工程牌照而以被告名義標得標案,業主於給付工程款時,亦必然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可知依原告與張永聖間之約定,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確實應先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受領該等工程款,自係基於原告與張永聖間之約定所為,應屬前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是原告主張被告保有該等款項屬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部分舉證加以證明。

⒉而原告與張永聖間雖有就該等工程款為分配之約定,但原告既未證明依其等間之約定得獲取全部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實際得獲取之款項,涉及原告實際提供之出資額、系爭三工程施作之成本支出及結算後之利潤數額等諸多因素,本非必然得由原告取得全部款項,而被告保有該等工程款,既係基於與張永聖間之內部關係所為,如張永聖基於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得對原告主張保有該等工程款,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保有該等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保有該等款項為不當得利,即應就其得否對張永聖請求返還該等款項部分加以舉證,惟原告就系爭三工程雙方實際出資額、雙方分別支出之工程費用及結算後得分配之利潤部分,均未能提出完整之事實及確切之計算方式,自難認被告目前保有之工程款是否超過張永聖得保有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保有該等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原告應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保有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250 萬元。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保有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250 萬元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兩造間借牌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李淑華並非因受反訴被告之詐欺而匯款,反訴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李淑華遭反訴被告詐欺而匯款,因而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即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於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反訴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李淑華係因遭反訴被告詐欺而匯款云云,然證人李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接到反訴被告的電話向我表示要工程款,反訴被告說跟張永聖投資的錢是跟別人借的,說要300 萬去還人,我就問張永聖,張永聖當時在工地很忙,就跟我說先拿給反訴被告去還給別人;還有一次是反訴被告說要發工資,要拿135 萬元,我有跟張永聖確認,張永聖當時在工地,就跟我說先匯給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足徵李淑華於反訴被告向其索討工程款時,並非僅憑反訴被告之說詞即予匯款,而係經向張永聖確認無誤後始行為之,該等款項之交付,既均經張永聖確認,足徵反訴被告向其要求匯款之款項確屬有據,李淑華自非因遭反訴被告之詐欺而匯款。至張永聖與反訴被告間事後彙算之結果是否相符,則屬其等合夥關係結算之問題,與李淑華是否遭詐欺無關,亦不得因此認李淑華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而匯款,更無從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435萬元為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反訴被告雖稱欲投資反訴原告所投標工程,卻實無投資行為,亦未支付工程款,其取得上開435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係基於與張永聖間之合夥關係而參與系爭三工程已如前述,而李淑華所為前開匯款,既均經張永聖確認後始行為之,足徵反訴被告確有向張永聖請求系爭三工程部分工程款之權利,否則張永聖焉有同意李淑華匯款之可能,是被告既係因與張永聖間之內部關係而同意將受領之工程款給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證明該給付目的不存在。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與張永聖間之合夥關係雙方實際出資額、雙方分別支出之工程費用及結算後得分配之利潤部分,亦均未能提出完整之事實及確切之計算方式,即難以計算反訴被告領得之工程款是否超過其依前開合夥關係得向張永聖請求之款項,尚難以認定反訴被告保有該等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告保有之系爭三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依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250 萬元;另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李淑華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而匯款,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取得系爭三工程工程款435 萬元欠缺給付目的,應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435 萬元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35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同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分別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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