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群泰總合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翁素仙 被 告 上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岑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洪鈴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即「以原就被」之 原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314條 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易言之,民法第314條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 其物所在地」,乃法定清償地,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準此,不能僅憑承攬施作義務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勞務義務提供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 定參照)、受任製造物品之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抗字第1242號裁定參照),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承攬被告上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嘉誠里農舍1戶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工 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64,724元,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完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75%之工程款,已領得427,269元,於105年3月至10月間,被告公司因漏水問題請原告進場修補,並同意支付修補工程款,原告遂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 告公司請領25%之工程尾款及修補點工及材料工程款216,544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643,81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 後,出具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載明保固3年, 並檢附商業本票1紙作為保固金,嗣被告公司於107年間通知原告進場修補,惟經原告多次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牆體有滲水而產生變色、嚴重脫層及吐白之產生,遂於107年11月8日以原證4所示函文通知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安排防水工 程處理後,原告方可進場部分修補,原告另於108年1月31日工地聯絡單,就部份修補工程報價,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會全面搭架施作後,原告再進場施作噴塗工程,原告於施工中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款項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口頭承諾施作完工後會送簽請款單,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至6月間就建物整 棟施作防水管低壓灌注及表面剔除工程,經兩造溝通,重新選色,整棟施作仿石多彩塗料外牆修復工程,原告遂於108 年6月12日重新報價,並於108年6月至9月進場施作,詎完工後,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卻告 知保固期間內不支付工程款,然系爭保固書內容記載白華脫落等現象非保固工項,原告於二次進場施作時,發現建物有漏水現象,此係可歸責為被告公司之問題,是以,被告公司乃於108年4月至6月間就建物整棟施作防水工程,原告則俟 該防水工程施作後始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再次發函催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670,031元等語。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完工後,交付系爭保固書供被告公司收執,保固期間為105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被告公司於107年間發現原告因施工不實、偷工減料而產生外牆塗料脫 落等瑕疵,先後多次聯繫原告履行保固責任進場修補瑕疵,原告於107年間承諾將進場修補,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同意給 付任何修繕報酬或價金。縱認原告主張修補,得以請求報酬部分與瑕疵原因相關,而須調查瑕疵形成原因,則請參酌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偷工減料而產生外牆塗料瑕疵之損害,業已另行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實有待該民事案件完成證據調查後,再為本件判斷。原告提出之原證5、9、10之照片所攝區域範圍極為侷限,無法確認是否為施作處所,原證7為原告與訴外人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 文書,無從肯認真實性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之地址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屏東縣乙情,有原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公司之登記查詢各1紙 可考(見110年度建字第8號卷第24頁、110年度審建字第1號卷第129頁),不在本院轄區,兩造間亦無工程款清償地之 約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抗辯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