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簡字第1號
- 原告
- 朱群祥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 被告
- 張勝中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皓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9 年度建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於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美昌街18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於系爭建物1 樓新作之頂板施工方式有安全疑慮,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室內原有1 至2 樓之室內樓梯及1 樓隔間牆,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查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室內原有1 至2 樓之室內樓梯及1 樓隔間牆部分,是否屬被告履行承攬契約時所施作工作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抑或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因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所為之法律上陳述,似有不完足或疑義之處,尚待原告補充、敘明,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 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被告收到原告書狀後,如有意見陳述,請於7 日內提出書狀。請兩造勿當庭庭呈書狀,並請自行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