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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謝文嵐周佳佩蕭承信

  • 原告
    翁述民
  • 被告
    吳岳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翁述民 相 對 人 吳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就聲請人吳岳霖對百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裁定,相對人係百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翁述民雖因原為該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之清算人,故列為原裁定相對人百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仍非受裁定之人,亦非為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對該本票裁定應無抗告權,抗告人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稱其非百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依該公司登記資料確係以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如抗告人認與事實不符,自應由抗告人與該公司確認或另行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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