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戴士傑即傑翔企業社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87 號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企業社與相對人間另有合約,抗告人為執行該合約之內容而簽發系爭本票,又抗告人企業社於 108年8 月倒閉停業,上開合約亦已終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之系爭本票乙紙,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卷可證。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兩造間合約已終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故對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前開所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抗告人所稱前揭情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