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號再 抗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魯政華、賴自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0日110 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