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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維君王碩禧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趙品鈞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須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者為限。然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無清償期已屆至之記載,且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期限7年,清償期為民國116年9月22日,相對人卻以第三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發生信用不良為由,於第2個月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且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無權就變更清償期之事實為實體上之審認,原裁定以債務人發生信用不良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日期雖未屆滿,相對人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由而許可,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21日,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5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在案,且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第三人黃麗珍、蔡雅雯、韋江靜子、趙品清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28,000,000元、23,000,000元、4,0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共3紙,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迄今尚欠54,799,7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帝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9年9月30日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顯示帝利公司帳戶為警察機關偵辦詐欺案件之警示帳戶,需暫停交易,其債信嚴重貶落。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8、10、11款約定,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然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授權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10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488401號函、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為真。而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於同年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月29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可見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發生於信託登記前,屬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依相對人與帝利公司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8、10、11款約定,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立約人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貴行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致貴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情形之一者,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如發生「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不論票據或借據是否已經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等語,則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登記,又帝利公司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交易功能,顯為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可認帝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債務。是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自非可採。倘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燕巢│鳳龍│397 │(空白)  │523.23  │10000分之351│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22 │燕巢區鳳龍段│RC結構造    │三層:29.73  │陽台:2.71 │全部    │
│  │    │397地號     │5層         │合計:29.73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            │            │          │        │
│  │    │鳳旗路92號三│            │            │          │        │
│  │    │樓之五      │            │            │          │        │
├─┴──┴──────┴──────┴──────┴─────┴────┤
│備註: 共有部分: 鳳龍段439建號,面積:807.9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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