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趙品鈞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所為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所明定。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著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簽名或用印,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 年4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