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趙品鈞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 、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第三人即債務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與第三人蔡雅雯間借貸關係之糾紛已在調解,調解如成立,相對人即撤回聲請。另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無清償期已屆至之記載,依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期限為7年,清償期為民國116年9月22日,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以帝利公司於109年10月間發生信用不良為由,於第2個月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 不符。原裁定以債務人發生信用不良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日期雖未屆滿,相對人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由而准予拍賣抵押物,違背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所稱之拍賣抵 押物必須以清償期已屆至始得以准許之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2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且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17日邀同第三人黃麗珍、趙品清、蔡雅雯、韋江靜子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同年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2,800萬元、2,300萬元、400萬元, 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3紙,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迄今尚 欠本金54,799,7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帝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9年9月30日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顯示帝利公司帳戶為警察機關偵辦詐欺案件之警示帳戶,需暫停交易,其債信嚴重貶落。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8、10、11款約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帝利公司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10日寄發高雄二 苓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帝利 公司清償債務,然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授權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10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488401號函、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屬實。 (二)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同年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其後帝利公司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足認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於信託登記前,核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再依相對人與帝利公司間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 第8、10、11款約定: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立約人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貴行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第2頁情事,致貴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情 形之一者,帝利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另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亦約定:如發生「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不論票據或借據是否已經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等語。系爭不動產確已受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且帝利公司帳戶亦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交易功能,已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自足認帝利公司對相對人之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相對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於文到5日內(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帝利公司,帝利公司應於同年月24日前清償)清償全部貸款債務。從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 例,惟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乃雙方當事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清償期屆至前另訂新契約延後清償期,抵押權人對於舊契約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時,法院依舊契約為形式上審查應為許可拍賣,此與本件債務人帝利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貸款債務並無另行約定清償期之事實發生,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原裁定係形式上審酌帝利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授信合約約款,因帝利公司原得分期清償之貸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而認定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並未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無權就變更清償期為實體上審認等語,顯有誤解,自非可採。抗告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 第 3 頁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 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燕巢│鳳龍│397 │(空白) │523.23 │10000分之166│ ├─┴──┴──┴──┴──┴────┴────┴──────┤ │備註: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33 │鳳龍段397 地│RC結構造 │五層:14.29 │陽台:1.02 │全部 │ │ │ │號 │5層 │合計:14.29 │ │ │ │ │ ├──────┤ │ │ │ │ │ │ │鳳旗路92號4 │ │ │ │ │ │ │ │樓之9 │ │ │ │ │ │ │ │ │ │ │ │ │ ├─┴──┴──────┴──────┴──────┴─────┴────┤ │備註: 共有部分: 鳳龍段439建號,面積:807.9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