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3號聲 請 人 廖昀薈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茶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 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廖昀薈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從事內外場調製茶飲、煮茶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上班時間依班表而 定,而聲請人於於110年3月17日在擦拭「封王」牌的感應式封口機時,因封口機之安全閘門故障,致聲請人的左手食指遠端指節切斷、左手中指指尖軟組織缺損(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經急診送至義大醫院進行大趾皮瓣移植至手指顯微重建手術,嗣於110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手術後宜休養6週,其後於110年4月13日再接受門診全身麻醉 皮瓣整修手術,復於110年4月1日、同月8日、15日及22日至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部就診;原告又因系爭職業傷害而精神受創,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至義大醫院及心欣診所就醫,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經勞保局審定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第12等級 之永久失能,是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修復封口機之安全閘門,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雇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487條 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 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聲請人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足憑,且聲請人復已於110年9月14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4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