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陳紜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報扶養父親,但其父親目前居住臺中梧棲,相對人10年間有無與家人聯繫及實際扶養均未知,且法院未詳查其父親是否領有退休金及社會福利補助,法院認定該部分生活費用即屬不當,相對人不應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21,43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相對人自109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屬 實。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⒈相對人前任職於全日昇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為21,000元,依108 年5 月至109 年4 月之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0,797 元(109 年4 月薪資為24,12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3,400元,107 至109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8,000 元、277,200 元、130,963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 年5 月1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相對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相對人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00元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相對人稱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父親陳○○,其名下無財產,108 年度申報所得僅2,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以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5,719元為標準,與1 名手足分擔後,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 元為度(計算式:15,719÷2 =7,860 ),而相對人之 父陳○○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證明書佐證其因無法工作無收入,長期以來確實需要相對人每月支付生活費扶養,每月金額為6,000 元,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 元,應屬可採。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有實際扶養其父之情形,且主張相對人之父可能領有退休金及社會福利補助,而認原審認定該部分生活費用不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且該部分事實,既經陳○○出具證明書為證,亦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事證,仍應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⒊至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 倍為15,719元,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相對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86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3,400元扣除相對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860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 ㈡另相對人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收入為500,700 元(見消債清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費共計500,640 元(計算式:20,860 ×24=500,640 )。是可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相對人免責。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