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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薛博仁

  • 當事人
    邱慧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慧瑛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慧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5,9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5,9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5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活動督導,依109 年11月至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交通津貼 、電話津貼後之薪資、獎金總額為381,060元,而聲請人雖 遭強制執行扣薪,然此扣薪金額實質上已給付債權人,故未將此扣薪金額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應屬可還款之範圍,故聲請人每月可用以還款之平均薪資、獎金約31,755元,而其名下僅98年出廠之殘值甚低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925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0,392元、275,576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1月23日補正一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C055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1,75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邱○○,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99,264元、205,783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510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772)÷3=4,510】,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3,5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聲請人雖稱因工作所需,每月有較高之電話費及交通費,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明細已有交通津貼9,101元及 電話津貼800元,且本院未將此二項津貼計入聲請人薪資所 得,聲請人亦未釋明除公司補助之津貼外,有何另行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7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扶養費3,500元後餘10,952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85,941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 金925元後,債務餘額為385,016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0,952元按月攤還結果,僅約3 年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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