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賀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賀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賀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賀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97,9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於同109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97,9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9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3月至1 10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勞健保、福利金、誠實保險 等費用約2,498元,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0,196元,另領有年終獎金63,400元、業績獎金63,4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3,991元,而其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942,596元、富 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98,420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607,154元、611,815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0,985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4月1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C104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6日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50,985元,扣除每月勞健保、福利金、誠實保險等費用2,498元後,以48,487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16 ,0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95年生,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9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4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16,009元後僅餘16,4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97,94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641,016元後,債務餘額為4,856,9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