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余崇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崇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崇榕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崇榕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積欠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9,340元,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4,638,020元,因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而毋庸進行前置 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積欠有擔保債務119,340 元,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638,020 元,因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0年9月3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11月1日陳報狀續所附各民間債權人出具之借款證明書、聲請人所簽本票影本、110年12月2日合迪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速火箭股份有限公司,依110年4月至9月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7,624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42,937元,而其名下僅1輛95年出廠之無殘值 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9,288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956元、6,27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C347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2,9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僅餘26,93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4,638,020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29,288元後,債務餘額為4,608,732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