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薛宜文即薛勝文即薛偉毅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宜文即薛勝文即薛偉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201元(見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3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即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三菱汽車貨運,惟因配偶於109年4月間罹患乳癌進行手術,暫時請假照護,依其所提出之108年10 月至109年3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8,413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6,402元,於110年3月29日起任職於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36,300元,聲請人並自陳薪資與先前約略相同(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五),又聲請人106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7元、4,000元、201,995元、578,02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薪資表為證,則以上開平均薪資46,402元作為核算其自109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22,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 年、104年生,其中次子為身心障礙者,需配偶在家照顧, 其等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子女每月領有家扶補助5,950元、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褔利平台查詢資料、110年9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應以開始更生時之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領相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7,435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950-3,772=37,43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009元,其中房屋租金12,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 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開租金1 2,000元後為23,945元,應以此為度。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46,402元扣除每月扶養費22,000元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23,945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其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原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月薪為23,000元,自10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2日則任職於高啟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月薪30,000元,自108年9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則任職於台灣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分別為24,161元、47,091元、40,047元、42,36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581,668元【計算式:(23,000×16)+(30000×2)+24,161+47,091+40,047+42,369=581,668 元】,扣除其依前開核算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26,680元(已扣除107年1月至108年4月領取之每月3,200元 租金補貼),及扶養費用528,000元,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向其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斯時已知前置調解不成立,已顯有無法清償貸款之虞,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等情。然查,聲請人本件係於109年1月2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視為清算聲請),業如前述。而債權人臺灣銀行自陳債務人係於「109年5月28日」向其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則債權人臺灣銀行所稱之前開10萬元借款發生時點,並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之期間,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