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李錦溢即李斐彥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錦溢即李斐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09,251元(見本院民國109年11月3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81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0月20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3,448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從事保全工作,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所示,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薪資總額共計126,810元,平均月薪為21,135元。又聲請人106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8,425元、217,698元、232,175元,其因罹患黃斑部病變而於110年7月31日離職,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存摺為憑,則以聲請人前開平均月薪21,135元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13,341元之1.2倍為15,719、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與上開標準相近,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1,135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收入 部分,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自107年4月1日起始 於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7年4月至108年10月間收入共計411,400元(見消債調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08年10月薪資以聲請人所載25,000元計算),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84,000元(計算式:16,000×24=384,000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7,400元( 計算式:411,400元-384,000元=27,400元) ,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3,448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