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盧瑞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瑞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547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3月8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號債權表),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 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1,272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泰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誠宣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自述現每月薪資為24,500元,又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誠宣不動產有限公司,投保月薪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10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憑,則以聲請人自述每月薪資24,5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5,336元(見聲請人110年11月10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說明書)。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患有末期腎臟病,名下無任何財產,107、108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開始清算時之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2名子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3=5,336),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336元,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低於上開核算標準,亦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4,500元扣除扶養費用5,336元及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尚有餘 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4月至109年3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陳107年間於哈佛文理補習班岡山分班工作, 期間所得薪資共107,200元,此並與聲請人107年度申報之所得金額相符,參之聲請人勞工保險係於107年7月16日加保,於同年12月17日退保,足見此部分收入均確為聲請調解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無訛。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起至泰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3,8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可參,則綜合上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此期間總收入共計440,952元,可以採信 。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必要生活費用以107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計算為15,529元、108至109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計算為15,719元, 則聲請人107年度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為5,176元、108年至109年則每月扶養費用為5,240元。從而,此期間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500,730元【計算式:(5,176+15,529)×9個月+(5,240+15,719)×15個月】。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