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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薛博仁

  • 當事人
    債 鄭冠騰即鄭揚熹即鄭長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請人即債 鄭冠騰即鄭揚熹即鄭長祿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冠騰即鄭揚熹即鄭長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42,71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21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2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清算,經移送本院辦理後,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10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及追加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6,438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在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多元化計程車司機,自陳每月薪資約26,364元,惟於109年11 月8日腦中風後即無工作,現均在復建、治療中,期間生活 支出、小孩扶養費均仰賴配偶工作收入支應。又聲請人現未投保勞工保險,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28,456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5紙等件附卷可證。復參之聲請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9年11月8日20時40分至21時55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內容為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自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間,持續前往健仁醫院復健門診治療,堪信確無持續駕駛營利之可能,則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聲請人所述其於110年3月8日開始清算前之109年11月8日中風後即無業、無收入,應 可採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可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前開規定,並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調查程序中自承中風後已無工作能力,子女扶養費用均由配偶支應,堪信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僅有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本院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並無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009元後,顯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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