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宏源(即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相對人
-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對於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協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解散基準日為106年4月15日,之後107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因騰協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迄至109年12月2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885元,已知有債權人18人,負債總額則為29,521,048元,聲請人復無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存摺明細、債權人清冊暨明細表、債權人回函暨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則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堪予認定。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本件騰協公司所有財產僅有存款,並無變現問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準此,本件破產財團應尚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聲請人為騰協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77頁),其聲請宣告騰協公司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徵詢後,余景登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本院卷第163頁),是以余景登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