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吳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交簡字第25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1 所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燈桿吉定141 號即茄萣區公所清潔隊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左右偏移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速限,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側偏移行駛欲至對向茄萣區公所清潔隊倒垃圾,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閃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機車毀損外,並受有右手第三至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4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踝三度接觸性灼傷併韌帶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25,356 元【包含①醫療費205,747 元,②去疤貼片1,344 元,③乾洗髮劑320 元,④醫療輔具石膏鞋280 元,⑤就診交通費用13,565元,⑥107 年10月18日至26日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住院(不含107 年10月21日)聘請看護費用8,800 元,⑦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21日、27日急診住院之白日、107 年10月16日至27日急診住院之夜晚,及107 年10月27日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均由原告母親看護,以住院期間之每一白日1,100 元、每一夜晚1,000 元、出院休養期間全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95,300 元之損害(1,100 ×3 +1,000 ×12+2,000 × 3 ×30)】。原告為代課老師,自107 年10月16日至107 年 10月30日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請假無法至高雄市立茄萣國中、高雄市立永安國中、高雄市立文賢國小代課,受有不能代課薪資損害共20,1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9%,其於82年5 月26日出生,自107 年10月31日起計至147 年5 月26日,尚有39年6 月25日工作期間,以經診斷失能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9,467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44,676 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以機車代步,為準時代課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學校,支出交通費用59,850元。原告另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含零件3,000 元、工資1,000 元,經機車所有權人蘇俊丞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6歲尚未嫁娶,因系爭事故致身體留下無法抹去之疤痕,需長期復健、追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2,054,022 元,扣除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03,844 元,尚餘1,950,1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178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11月2 日即可前往學校代課,應無需他人專人照顧,出院後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原告每日代課費用平均1,400 元不等,自107 年11月2 日至108 年1 月17日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一趟約1,500 元,顯失比例,應使用較符合成本之交通方式。原告實際係受有第3 、4 、5 掌骨骨折,然鑑定報告係就第2 、3 、4 掌骨鑑定,且鑑定減損比例9%過高,應再送其他醫院鑑定,另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標準為計算,原告為非正式教師,嗣後可能不會當老師或為其他的職務,薪資不可能一直都一樣,應以107 年收入計算較為合理,不應以現有收入計算,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非突然向左偏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亦超速而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與被告撞擊,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因被告薪資不高,需奉養父母,家境亦不富裕,就本件賠償金額請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17時5 分許,騎乘851-HK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燈桿吉定141 號即茄萣區公所清潔隊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左右偏移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速限,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側偏移行駛欲至對向茄萣區公所清潔隊倒垃圾。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6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至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4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踝三度接觸性灼傷併韌帶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5,747 元、去疤貼片1,344 元、乾洗髮劑320 元、醫療輔具石膏鞋28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 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住院有看護必要(不含10月21日),並支出看護費8,800 元。 ㈤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21、27日急診住院之白日、107 年10月16至10月27日急診住院夜晚,有專人看護必要,以白日1,100 元、夜間1,000 元計算看護費,被告無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至代課學校上下班,支出交通費13,565元、59,850元。 ㈦原告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03,844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向左側偏移行駛欲至對向茄萣區公所清潔隊倒垃圾,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6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為至對向倒垃圾而行向左偏時,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及兩車間之間隔,且有超速,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超速情形,然係因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兩車間之間隔,行向左偏因而導致本件擦撞,原告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又兩造互相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車左偏未注意兩造並行之間隔,超速,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卷第49至5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205,747 元、去疤貼片1,344 元、乾洗髮劑320 元、醫療輔具石膏鞋280 元、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8,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5,747 元、去疤貼片1,344 元、乾洗髮劑320 元、醫療輔具石膏鞋280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至26日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住院(不含107 年10月21日)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8,800 元等語,並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鼎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南市醫店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病患住戶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5至67頁),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及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亦無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自行看護費用195,3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21日、27日急診住院之白日、107 年10月16日至27日急診住院之夜晚,及107 年10月27日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均由原告母親看護,以住院期間之每一白日1,100 元、每一夜晚1,000 元、出院休養期間全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95,300 元之損害(1,100 ×3 +1,000 ×12+2,000 ×3 ×30)等語。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7日、21日、27日急診住院之白日、107 年10月16日至27日急診住院之夜晚,有專人看護必要,以住院期間之每一白日1,100 元、每一夜晚1,000 元計算看護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簡字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15,300元(1,100 元×3 +1,000 元×12)。 ⑵另就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3 個月部分,因被告尚有爭執,經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因需固定手腕不動4 至6 週,所以一個月內需全日看護照顧等語明確,應認原告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其主張看護期間為3 個月,難以憑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7 年11月2 日起即回學校上課,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然原告已陳明:前往代課係為免造成同仁代課不便不得為之,且均由母親陪同照顧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考量原告手腕需固定不動,確實有需人協助必要,原告為免造成同仁困擾,忍受不便勉力上班,衡情亦難認有悖於情理,故認就其主張1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部分,應可准許。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金額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就出院後休養期間可請求看護費60,000元(2,000 元×30),加計前述急診住院白日、夜晚之看 護費15,300元,共75,300元。 ⒊交通費用13,565元、59,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以機車代步,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3,565元,又為準時代課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學校,支出交通費用59,8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價證明、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9至124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日代課費用平均1,400 元不等,自107 年11月2 日至108 年1 月17日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一趟約1,500 元,顯失比例,應使用較符合成本之交通方式等語,然原告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4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踝三度接觸性灼傷併韌帶損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107 年10月16日接受右手掌骨鋼板固定手術及左踝和左膝清創手術,107 年10月21日接受左踝肌腱修補及植皮手術,足見原告難以騎乘機車控制油門、煞車,且行走、久站均有不便,難以期待其行走等候公車,其上班地區為茄萣區、永安區、湖內區,亦無捷運可搭乘,是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13,565元、59,850元並無爭執,並有前開車資證明為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565元、59,850元,合計73,415元,亦應准許。 ⒋不能代課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代課老師,因系爭傷害無法上班,於附表所示期間,受有不能代課薪資損害20,14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代課之茄萣國中、文賢國小、永安國中,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於永安國中僅請假1 節,107 年10月17日於文賢國小有簽到簽退並未請假5 節,其餘請假節數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鐘點費金額則與函文相符,有各學校函文及請假代課調課申請表、授課簽到表或教師簽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1 、147 頁至151 頁),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永安國中107 年10月26日1 節課360 元、文賢國小107 年10月17日5 節課1,300 元,原告可請求不能代課薪資損害為18,4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9%,其於82年5 月26日出生,自107 年10月31日起計至65歲即147 年5 月26日,尚有39年6 月25日工作期間,以經診斷失能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薪資39,467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44,676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雖抗辯減損比例過高,然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依影像檢查、步態評估、理學檢查,診斷其因右手第三、第四及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二、第三及第四掌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踝韌帶損傷合併活動角度受限,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9 至291 頁),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實際係受有第3 、4 、5 掌骨骨折,然鑑定報告係就第2 、3 、4 掌骨鑑定,應再送其他醫院鑑定等語置辯,然前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係診斷為右手第三、第四及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二、第三及第四掌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認定粉碎性骨折部位為右手第三、第四及第五掌骨,且係因前開掌骨骨折因而合併發生第二、第三及第四掌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鑑定內容應無錯誤,應無另囑託鑑定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以診斷失能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9,467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44,676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為據,抗辯應以107 年薪資計算較為合理等語。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重點在於說明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原告於107 年間薪資所得為581,056 元,受傷後之108 年度薪資所得為379,986 元,有原告107 、108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可知原告受傷後薪資所得確有減少情形,則以其受傷前之107 年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收入4 萬餘元,與原告準備一狀陳報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大抵相符,應認原告確有能力賺取此等所得。又原告以診斷失能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9,467元計算,未逾前開平均月薪金額,應屬合理可採,依此計算原告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2,624元(39,467元×12月×9%=42 ,6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82年5 月26日生,於147 年5 月26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代課薪資損失係計算至107 年10月30日,其主張自107 年10月31日至147 年5 月26日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不能工作期間並未重疊,應屬可採。則以1 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2,624元、尚有工作期間39年6 月25日,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44,656 元【計算式:42,624×21.97029873 +(42,624×0.56712329)×(22.3092817 8 -21.97029873 )=944,6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1.97029873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928178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7123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5 =0.56712329)】。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4,000 元(零件3,000 元、工資1,000 元),並自原所有權人蘇俊丞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其提出聲明書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271 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83年11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計算至107 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000 ÷4 =75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7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代課老師,目前為代理老師,月薪約4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尚欠汽車貸款;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光電公司作業員,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應扶養父母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9、訴字卷第27、266 頁),原告108 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39餘萬元,被告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50餘萬元,有其等10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30,092 元(醫療費205,747 元+去疤貼片1,344 元+乾洗髮劑320 元+醫療輔具石膏鞋280 元+聘請看護費8,800 元+自行看護費75,300元+交通費用73,415元+不能代課薪資損害18,480元+勞動能力減損944,656 元+機車修理費用1,75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0% 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1,141,064 元(1,630,092 元×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103,844 元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141,064 元,經扣除已領補償金103,844 元,尚餘1,037,220 元。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調查原告有無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失能給付,經本院詢問原告,其並未領取失能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附此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精神慰撫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被告自陳每月收入3 萬餘元,其有固定薪資所得,尚難認有境況窘迫而得准許分期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難逕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220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起(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兩造不爭執送達日為110 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學校 │日期 │ 鐘點費 │節數 │小計 │合計 │ │號│ │ │(新臺幣)│ │ │ │ ├─┼────────┼───────┼─────┼───┼────┼────┤ │1 │高雄市立茄萣國中│107 年10月18日│360 元 │3 節 │1,480 元│11,680元│ │ │ │ ├─────┼───┤ │ │ │ │ │ │400 元 │1 節 │ │ │ │ │ ├───────┼─────┼───┼────┤ │ │ │ │107 年10月19日│360 元 │4 節 │1,440 元│ │ │ │ │ ├─────┼───┤ │ │ │ │ │ │400 元 │× │ │ │ │ │ ├───────┼─────┼───┼────┤ │ │ │ │107 年10月23日│360 元 │7 節 │2,920 元│ │ │ │ │ ├─────┼───┤ │ │ │ │ │ │400 元 │1 節 │ │ │ │ │ ├───────┼─────┼───┼────┤ │ │ │ │107 年10月25日│360 元 │3 節 │1,480 元│ │ │ │ │ ├─────┼───┤ │ │ │ │ │ │400 元 │1 節 │ │ │ │ │ ├───────┼─────┼───┼────┤ │ │ │ │107 年10月26日│360 元 │4 節 │1,440 元│ │ │ │ │ ├─────┼───┤ │ │ │ │ │ │400 元 │× │ │ │ │ │ ├───────┼─────┼───┼────┤ │ │ │ │107 年10月30日│360 元 │7 節 │2,920 元│ │ │ │ │ ├─────┼───┤ │ │ │ │ │ │400 元 │1 節 │ │ │ ├─┼────────┼───────┼─────┼───┼────┼────┤ │2 │高雄市立永安國中│107 年10月22日│360 元 │2 節 │720 元 │1,440 元│ │ │ ├───────┼─────┼───┼────┤ │ │ │ │107 年10月26日│360 元 │2 節 │720 元 │ │ ├─┼────────┼───────┼─────┼───┼────┼────┤ │3 │高雄市立文賢國小│107 年10月17日│260 元 │5 節 │1,300 元│7,020 元│ │ │ ├───────┼─────┼───┼────┤ │ │ │ │107 年10月18日│260 元 │3 節 │780 元 │ │ │ │ ├───────┼─────┼───┼────┤ │ │ │ │107 年10月19日│260 元 │3 節 │780 元 │ │ │ │ ├───────┼─────┼───┼────┤ │ │ │ │107 年10月22日│260 元 │5 節 │1,300 元│ │ │ │ ├───────┼─────┼───┼────┤ │ │ │ │107 年10月24日│260 元 │5 節 │1,300 元│ │ │ │ ├───────┼─────┼───┼────┤ │ │ │ │107 年10月25日│260 元 │3 節 │780 元 │ │ │ │ ├───────┼─────┼───┼────┤ │ │ │ │107 年10月26日│260 元 │3 節 │780 元 │ │ ├─┴────────┴───────┴─────┴───┴────┼────┤ │ │20,1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