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1月11日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於原告109年8月25日起訴時已成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答辯等情,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卷,下稱簡 卷,簡卷一第77頁),復有109年12月4日委任狀可考(見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3頁),所為訴訟行為均屬適法,為兩造所無意見(見簡卷二第117頁)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追加請求賠償支出裝設無障礙改善設備費用新台幣(下同)395,985元,及減縮預估安裝義肢費用、扣除已向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部分( 見簡卷一第27至28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為被告所無意見(見簡卷二第11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3 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被告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比例,其 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被告丙○○、甲○○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⑴原告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200,000元 ,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⑵裝設義肢支出4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 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00元;⑶住院期間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⑷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 5,985元;⑸原透過慧安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 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傷害發生時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512,084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 084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 元=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2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丁○○責任。被告甲○○ 代被告丁○○,繳納原告所需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給付原告紅包6,000元,應予扣除。對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45%,無意見。原告 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被告丁○○於107 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使用 ,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駕駛情狀,被告丙○○、甲○○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卷一第229至230頁): ㈠被告丁○○(89年1 月22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尚未成年時,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 鄉道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 ㈡原告(52年3 月29日生)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㈢被告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丁○○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丁○○、原告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原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住院費至少4 6,870元。 ㈥原告安裝膝上義肢,於109 年4 月7 日、109 年8 月25日共支出400,000元。 ㈦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至108 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13日至109 年1 月6 日、109 年1 月7 日至109 年1 月19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 元。 ㈧原告經義大醫院鑑定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 。 ㈨原告於109 年9 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支出395,985 元。 ㈩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 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 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被告丁○○欲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即被告丙○○、 甲○○同住,依財稅紀錄,108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見簡卷一第231頁):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㈣原告於出院後是否須受專人看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㈦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㈧被告丙○○、甲○○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駕駛小 客車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 ,係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原告,然被告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 左轉,致生肇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足見被告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卷一第2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簡卷一第140至146、155、177至179頁),堪以採信。又被告丁○○之小 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見簡卷一第141頁),而原告除有 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被告丁○○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 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見簡卷一第146頁),難以 憑採。本院衡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原告、被告丁○○過失比 例各為30%、70%,並據此計算後述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80%以上責任,及被告丁○○主張至多僅 負55%責任云云(見簡卷二第117頁),均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 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支出醫療費46,8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一第230頁),復有義大醫院收據可考(見簡卷一第37至56頁 ),支出交通費14,525元部分,有計程車收據可考(見簡卷二第133至143頁),形式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二第118頁),核與就醫日期、地點相符,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被告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原告裝設義肢支出4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一第230頁),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開立之350,000元、50,000元收 據可考(見簡卷一第57頁),應予准許。又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萬元至50萬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萬元乙情,有該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見簡 卷二第19頁),核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 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 」60,000元之規定相符(見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日後尚須更換2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損益相抵等語(見簡卷二第85、119、129頁),均屬合理。原告主張無須扣除補助款或僅須扣除50,000元云云(見簡卷二第120頁),被告否認原告以一般女性之平均餘命84歲 計算2次之結果云云(見簡卷二第119頁),均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憑採。可預期原告於10年後、2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尚 得先行請求396,667元【340,000元×0.00000000(霍夫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26,6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170, 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以,原告 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得請求796,667元(400,000元+396,667元=796,667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被告甲○○ 代被告丁○○,繳納112,2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 卷二第127頁),是以原告尚得請求28,800元(141,000元-1 12,200元=28,800元)。又依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回函,原告出院後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 個月,至109年4月18日止等語(見簡卷二第21頁)。原告得再請求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8日聘請訴外人蔡佳臻看護,支出48,000元,與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18日聘請 訴外人楊美蓮看護,支出36,750元(750元×49天=36,750元),及訴外人佑欣居家照顧有限公司自109年2月至4月派員 看護原告所需4,233元(249元+2,075元+1,909元=4,233元) 等部分,此有收據可考(見簡卷二第145至179頁),均堪採信。是以,原告就看護費,共得請求117,783元(28,800元+ 48,000元+36,750元+4,233元=117,783元)。逾此部分(楊 美蓮自109年4月19日至109年7月25日看護原告、佑欣居家照顧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起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共支出439,200元,見簡卷一第30頁,卻無證據部分),不應准許。 ㈣原告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一第230頁),復有作伙工作室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記載全額付清之109年9月25日估價單可考(見簡卷一第62頁),堪信為真。原告接受膝上截肢手術後,雖裝設義肢,然義肢本質與功能均不如正常肢體,穿脫間亦屬不便,原告主張除義肢外,另有在住處施作無障礙設施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可以義肢、輪椅代步,無障礙改善設備係過度填補損害云云(見簡卷一第217頁、簡卷二第119頁),委無可採。 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每月收入扣除佣金,仍可達36,000元之事實(見簡卷一第31頁),業據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乙○○結稱:伊提出之單據 都是正本,上載看護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原告,企業社向照顧員抽一成,並依法每三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有做兩三天,也有像原告做五年以上的,原告是做長班,原告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明確(見簡卷二第112至116頁),復有蓋用該社統一編號章用之收據可考(見簡卷一第92至96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56歲,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願意長時間從事照顧員之勞力工作,每月收入36,000元不違常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已提出收入之人證、書證,堪可採信。原告雖未申報擔任照顧員收入之綜合所得稅,然以每月36,000元之收入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扣除109年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 元、薪資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稅率僅1,200元,是不 能因原告未報稅而推翻本院在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上所獲致原告確有每月36,000元收入之心證。被告以原告未報稅,質疑原告收入云云(見簡卷二第117頁),委無可採。 ⒊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應屬義大醫院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 第1110115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見簡卷一第196頁)、前述111年11月29函文引用表16-16k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knee之範疇,鑑定報告評估下肢障礙82%尚有未符(見簡卷 二第23頁)。原告行走需柺杖助行,以該表膝上截肢之94% 評估下肢障礙,仍屬適當。以此對照表16-10,換算全人損 傷38%(見簡卷二第24頁),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依以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見簡卷二第26頁),再以年齡調整為51%(見簡卷二第27頁),堪 以認定。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58%接近(見簡卷一第88至90頁),益徵本件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51%,應堪採信。 ⒋原告每年喪失220,320元(36,000元×51%×12個月=220,320元 ),計算原告主張自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4,555元(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1, 514,55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被告 丁○○之年齡、學歷、經歷、收入,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堪可認定,兼衡被告坦承侵權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為適當。 ㈦被告甲○○主張有包紅包6,000元一事,自承並無收據(建簡卷 二第118頁),依法仍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無從扣 除。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2,860,470元(醫療費46,870元+交通 費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 備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 0,000元=4,086,385元;4,086,385元×被告丁○○過失比例70% =2,860,470元),堪以認定。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 卷一第230頁),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2,860,470元-1,270,000元=1,590,470元),堪以認 定。 八、被告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法定代 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 係89年1 月22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 人,被告丙○○、甲○○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甲○○ 未能舉證已就被告丁○○之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徒以被告丁 ○○已取得駕照、駕車就學、具有社會經驗云云置辯(見簡卷 一第219頁),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90,47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院已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過程臚列如前,且被告稱於109年1月6日為原 告繳納住院期間醫療費用77,609元、於108年11月22日繳納 高壓氧之費用20,230元乙情,因非屬原告請求項目範圍(見簡卷二第118頁),故均無再行函詢義大醫院加以調查及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