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吳奕璁 被 告 林信宏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 00000000路○路0000000號前時,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且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MZY-262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肩及右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59元:原告自108年7月16 日起迄至109年2月17日止於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復健治療而支出113,059元。 2、看護費用17,500元:原告因右肩及右肘之傷症致短期內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7日,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17,500元。 3、購買手臂外展固定枕2,500元:原告因右肩及手臂治療之 需要而購買手臂外展固定枕乙組。 4、復健費用10,000元:原告自費於「全人健康館」復健治療10次,每次1,000元,共10,000元。 5、計程車費用2,885元:原告自住家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回 診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2,885元。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5,293元:原告原任職於正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因持續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7個月,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總薪資為253,10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185元,損失7個月,故薪資損失共計295,293元(計算式:253,108元+42,185元=295,293元)。 7、機車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2,100元: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2,100元。 8、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精神上 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9、原告已領取新光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635元。 10、依上開金額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25,517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計程車收據、復健自費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薪資單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足認下列事實屬實: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路○路0000000號前時,欲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且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MZY-262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肩及右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系爭事故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4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簡易判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卷一第11-13頁)。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13,059元。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卷二第53-71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手臂外展固定枕2,500元。並有重新 輔具義肢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卷二第73頁) (五)原告已支出計程車費用2,885元。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 卷可稽(卷二第75-77頁)。 (六)原告除於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復健外,復 自費於「全人健康館」復健10次,每次1,000元,共支出10,000元。 (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自108年1月至108年6月之薪資共253,10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185元。並有正 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卷二第89-93頁 ) (八)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4月出廠。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2,100元。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在卷可稽(卷二第85-87頁) (九)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635元。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 參,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自必須以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3,05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此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7,500元:原告雖張其需人看護云云,惟其上開傷勢並不重,亦無骨折情形,而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後,義大醫院函覆稱:依原告傷勢研判,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有義大醫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47頁),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3、購買手臂外展固定枕2,500元:原告因右肩及手臂治療之 需要而購買手臂外展固定枕乙組支出2,500元,業據其提 出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健費用10,000元:原告雖自費於「全人健康館」復健治療10次,共支出10,000元,惟原告業已於義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復健,其傷勢已得到治療及復健治療,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除於義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復健外,另有何需自費於「全人健康館」復健治療必要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5、計程車費用2,885元:原告已支出計程車費用2,88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另原告確於6個月期 間需搭乘計程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71頁)。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5,293元:原告任職於正新公司,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2,185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另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71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只為253,110元,其餘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7、機車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2,1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機車為108年4月出廠,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2,100元(全部分均為零件費用)等足認屬實,業據前述。系爭機車既是於108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16日時,已使用2月又16 日,則就原告所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零件費用應為86,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92,100÷(3+1)= 23,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92,100- 23,025)×0.333×3月/12=5,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取得成本-折舊額=受損金額,(計算式:92,100-5,750=86,350。)】。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 金額應為86,350元,其餘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尚非輕;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依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依其財產資料查無職業及收入資料,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19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9、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共為557,904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自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65,635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92,2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49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