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碧玲、顏玉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郭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顏玉菁 訴訟代理人 孫銘亨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德民路、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民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適原告沿對向之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右第一指關節挫傷、左膝部關節挫傷、左右足第一趾關節挫傷、右股骨下端隆起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成立侵橏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23元。 2、看護費用246,000 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住普通病房共3 日,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6,000 元。 ⑵原告於出院後因右膝髕骨骨折、右股骨下端隆起骨折,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期間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6月24日止,共8 個月即240 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0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0,000 元。 ⑶上開看護費用合計共246,000元。 3、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65,133元。 ⑴向益誠健康醫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輪椅、助行器之費用1 3,200元、5,400元部分,合計18,600元。 ⑵向安億兒有限公司購買濕紙巾、棉棒、衛生紙、紙尿布 等用品之費用8,184元。 ⑶向正豐中藥行自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5月15日購買川七、 四紅花、人參等藥材之費用27,600元。 ⑷向新法堂中藥房自109年1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購買養筋狀 骨散、大退廣等藥材之費用10,500元。 4、交通費用4,34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4,340 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300元:其中零件費用17,800元、工資費用5,50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陳誌明所有,已將 機車修理費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6、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14,2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作 ,以109 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4,200 元。 7、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8、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505,696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就劉豐順中醫診醫藥費用其中之三黃膏、萬靈膏部分,是否為療系爭傷害之藥物,是否為必要費用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 ⑴108 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住院3 日之看護費用6,000 元:不爭執。 ⑵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憑證,應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為證。 ⑶原告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同意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向益誠健康醫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輪椅、助行器之費用1 3,200元、5,400元部分,合計18,600元部分:不爭執。 ⑵安億兒有限公司部分:其中紙尿布288元部分,原告未證明 是否有達到需要包紙尿布之程度。其餘部分,原告主張者是醫療用品,但是原告所購買之此部分物品均是衛生紙、濕紙巾等日常用品。 ⑶正豐中藥行之川七、四紅花、人參等藥材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⑷新法堂中藥房之養筋狀骨散、大退廣等藥材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4、交通費用4,340 元:不爭執。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為89年8月出廠,至今已 有19年多,應予折舊。 6、不能工作工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只載明需休養1個月, 原告應說明為何得請求9個月之工資損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德民路、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民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適原告沿對向之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右第一指關節挫傷、左膝部關節挫傷、左右足第一趾關節挫傷、右股骨下端隆起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 107-109頁)。被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152,723 元(但就劉豐順中醫診醫藥費用其中之三黃膏、萬靈膏部分,是否為療系爭傷害之藥物,是否為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 (四)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4,340元。 (五)原告得請求支出分別向益誠健康醫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輪椅、助行器等之費用13,200元、5,400 元,合計共18,600元。 (六)原告已支出安億兒公司部分之費用共8,184 元(但是否為必要之醫療用品,被告有爭執)。 (七)系爭機車為89年9 月出廠;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陳誌明所有,張誌銘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 23,300元(其中零件17,800元、工資5,500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卷一第89頁)、債權轉讓同意書(卷二第47頁)、行車執照(卷二第48頁)在卷可稽。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36,993元。(九)原告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 算。 (十)原告得請求住院三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自 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152,723元部分:被告就劉豐順中醫診醫藥費用其 中之三黃膏、萬靈膏部分,是否為療系爭傷害之藥物,是否為必要費用,雖有爭執,惟經本院函詢後,劉豐順中醫師已函覆稱「㈠、三黃膏、萬靈膏係專治骨折脫臼扭傷挫傷外敷之藥。三黃膏用於急性腫脹期,萬靈膏用於急性疼痛期之治療。㈡、上開二藥係針對甲○○女士所用之外敷藥 確實無誤,特次說明。」、「所開立三黃膏、萬靈膏是用於原告本次車禍受傷之用。」,有劉豐順中醫師函覆之說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卷三第81、8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劉豐順中醫診醫藥費用其中之三黃膏、萬靈膏部分,係治療系爭傷害之藥物,且為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2,723元,自屬有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108 年10月21日至23日住院3 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08 年10月24日出院後8 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需人看護8個月,惟查,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後,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右髕骨及右足大姆趾遠端趾骨骨折而至骨科門診追蹤,雖未接受手術,但恢復及需時日,故建議請人半日看護,期間約2-3個月,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暨附件(卷三第91頁以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以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合 計共90,000元。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向益誠健康醫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輪椅、助行器之費用1 3,200元、5,400元部分,合計18,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向安億兒有限公司購買濕紙巾、棉棒、衛生紙、紙尿布等用品之費用8,184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物品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購買之物品名稱為濕紙巾、棉棒、衛生紙等以觀,均是屬於日常生活中即需使用之用品,是依上開物品名稱,亦不足以認係屬必要費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即不足以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向正豐中藥行自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5月15日購買川七、 四紅花、人參等藥材之費用27,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補充上開營養品之必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原告須購買或補充上開營養品之記載,而除此之外,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醫院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上開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向新法堂中藥房自109年1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購買養筋狀 骨散、大退廣等藥材之費用10,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補充上開營養品之必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原告須購買或補充上開營養品之記載,而除此之外,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醫院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上開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4、交通費用4,34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陳誌明所有,張誌銘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3,300元(其中零件17,800元、工資5,500 元),及系爭機車為89年9 月出廠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系爭機車既為89年9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1日當時,已使用19 年1月多,則就原告所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 ,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因系爭機車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部分即只能請求殘價4,4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計算式:17800÷(3+1)=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為零件費用4 ,450元,加上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元,共9,950元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6、不能工作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作,惟查,經本 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後,該院函覆稱:原告因下肢骨折,故建議與下肢活動相關之工作應暫時避免,建議休養3個月,之後恢復工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暨附件(卷三第9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以3個月,及兩造所未爭執之109 年基 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共71,400元。 7、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 多處骨折情形,傷勢其重,所受之精神痛苦自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餐飲外燴之企業社,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4筆,汽車2部;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3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 得請求3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10、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53,013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6,993元,業見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6,0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61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9年7月7日(卷一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