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家淇 被 告 林怡萍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2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1,725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自由二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髖挫傷(下合稱甲傷勢)、腦震盪後症候群(下稱乙傷勢)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201 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2,575元。㈢將來醫療費用195,532 元。㈣將來就醫交通費用3,700 元。㈤工作損失912,041 元【計算式:平均月薪70,157元×13月=912,041元】。㈥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 ,併斟酌原告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9,785 元,合計2,748,83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83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肇事經過,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4 月後,始診斷出乙傷勢,該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自109 年5 月起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自費就診中醫亦非必要醫療行為。另原告從事自由接案業,並無固定薪資,原告以其108 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平均計算月薪,並不合理,且依原告傷勢亦難認其需休養13個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26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甲傷勢之傷害。 ㈡原告於109 年1 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時,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於同年月31日、同年2 月3 日至榮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耕莘醫院)就診時,分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於同年5 月5 日經耕莘醫院診斷受有乙傷勢之傷害。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與MaxPro Ventures Ltd . 、沃福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福仕公司)、久創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精聯保險經紀人北聯管理處簽有工作合約。 ㈣原告學歷為碩士、工作為公司企業顧問、平均薪資7 萬餘元;被告學歷為碩士、工作為約聘教師、平均薪資6 萬餘元。㈤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耕莘醫院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據覆略以:「病患(即原告)在109 年1 月經歷車禍外傷後,自109 年2 月開始於本院神內就診,自訴在此事件後即有頭痛、頭暈、耳鳴、無法如常走路、無法跑跳,也無法集中思考等腦震盪症候群的症狀。在安排一系列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及腦波的檢查,皆未顯示有明顯的異常,但是病患自訴症狀依然持續……」等語,有該院110 年11月22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799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耕莘醫院診斷原告受有乙傷勢,係以原告主訴之症狀作為判斷依據,然經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及腦波檢查等醫學檢測,均未見原告腦部有何異常。既耕莘醫院診斷原告受有乙傷勢,係基於原告單一主訴為斷,且系爭事故係於109 年1 月26日發生,原告逾3 月餘方於同年5 月間經耕莘醫院診斷受有乙傷勢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者有無關連,實有疑問,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受有乙傷勢確因系爭事故所致,難認系爭事故確為導致原告受有乙傷勢之發生原因,應僅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事故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39至43頁),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甲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甲傷勢,自109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間分別至榮總、耕莘醫院及和圓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53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二第281 至287 頁、第321 至322 頁),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所受乙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自109 年5 月起因乙傷勢至耕莘醫院、馬偕醫院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均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至精神科就診,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固有該醫院109 年5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惟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詢此症狀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函覆:依原告主訴,原告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相關於系爭事故後影響……有該醫院110 年11月22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7997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足認該醫院僅以原告片面主訴記載其症狀發生原因,然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之原因眾多,上開症狀診斷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9 年1 月26日相距已超過3 個月,實難認定原告患有上開疾病必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精神科診療醫療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產生飛蚊症,於109 年5 月19日至耕莘醫院眼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15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卷第45頁、審訴卷二第292 頁)。惟查,原告固於109 年5 月19日經耕莘醫院診斷患有雙側玻璃體退化症狀,然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該症狀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據覆:「原告因受傷後出現飛蚊症狀求診,經檢查玻璃體混濁、視網膜沒有破洞、裂孔等病變。玻璃體混濁老化常見於近視、年齡等原因,一般若沒有視網膜病變、玻璃體病變對視力沒有影響。受傷後可能提早玻璃體混濁發生時間,所以無法確定與車禍事故的關聯性。」等語,有上開醫院109 年5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 年11月22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7997號函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知原告所患玻璃體混濁症狀之常見原因為近視、年齡,上開醫院依其專業認定後,仍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間關聯性,即難認系爭事故為導致原告患有雙側玻璃體退化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科就診醫療費用450 元,要屬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至溫崇凱中醫診所自費就醫,進行針灸治療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7,600 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自費治療項目為針灸,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能診治之項目,且原告自費購買該診所藥品,亦屬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之選擇,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至原告主張健保中醫診所醫師,不願診治其頭部所受傷害,有至自費中醫診所看診之必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5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被告對原告在有就醫需求情形下,得依計程車單據請求車資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就醫日期,對照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33至37、61頁、審訴卷二第281 至287 、321 至322 、329 至332 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7 日間至榮總、耕莘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5,110 元。另原告因乙傷勢、眼疾及精神疾病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醫亦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其餘交通費用請求,即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均不應准許。⒊將來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乙傷勢,將來仍需持續至溫崇凱中醫診所、耕莘醫院神經內科、耳鼻喉科及精神科就醫,預計需支出醫療費用195,532 元、交通費用3,700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原告所受乙傷勢及罹患精神疾病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醫囑宜居家休養至110 年2 月25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 月26日起算,共13個月無法工作,依其108 年度平均月薪70,157元,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12,041 元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耕莘醫院及溫崇凱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審訴卷一第135 頁、審訴卷二第6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9 年1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同年2 月3 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囑建議休養約1 個多月;再於同年3 月7 日至該醫院就診,醫囑宜休養3 個月,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共4 月又13日無法工作。原告固陳稱其經醫囑應休養至110 年2 月25日,惟此醫囑係針對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乙傷勢,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訴卷一第135 頁),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⑵原告108 間薪資所得為841,878 元,平均月薪為70,157元(計算式:841,878 元÷12=7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分別與MaxPro Ventures Ltd .、沃福仕公司、久創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精聯保險經紀人北聯管理處簽有工作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之職業雖無底薪設置,惟依原告系爭事故前之能力、經驗,以每月70,157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職業無底薪設置,不應以108 年度平均計算薪資損失等語,尚無足採。 ⑶另原告與沃福仕公司合約期間自108 年9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止,該公司已依合約給付顧問費,每月顧問費為20, 000 元乙節,有該公司110 年10月27日沃法第1101027001號函及檢附顧問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顯見原告已自該公司受領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共1 個月又4 日之顧問費22,667元(20,000元+20,000元÷30×4 =22,667元),原告於無法 工作期間,既已領取部分薪資,即無此部分薪資損失可言,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88,362 元(計算式:70,157元×4 +70,157元÷30×13-22,667元=28 8,362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工作為公司企業顧問、平均薪資7 萬餘元;被告學歷為碩士、工作為約聘教師、平均薪資6 萬餘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名下有房地1 筆,被告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 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傷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應以361,725 元為可採(計算式:醫療費用8,253 元+交通費用5,110 元+不能工作損失288,362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61,725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3 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9 年11月10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725 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琇淳